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23號
債 權 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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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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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清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以王清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債
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之文義內
容,形式上尚難以特定債權人所主張之應執行標的及應執行
之行為究係為何。本院復於113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
到5日內,以書狀載明應執行之標的及標的所在位置,以利
本件執行程序之續行。嗣後,債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
具狀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且車輛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而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