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KLDV,113,原訴,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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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訴外人陳睿杰之指示,申辦並交付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睿杰 ,嗣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陳睿杰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1 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在投資



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5日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致原告受 有2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4 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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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