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54號
KLDV,112,訴,55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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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YOSUKE MATSUNOBU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涵位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0○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所生產製造 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過熱造成發生火災,致訴外人張涵 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已就系爭冰箱向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意外險,其他參加人則 為該項保險之共保公司,如被告受有不利之判決,參加人即 需負擔理賠之責,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 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18時3分許,因電氣因素無故起火發生火災,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4樓房屋及屋內之物品受損。原告於勘查現場 後,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張涵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 此有估價單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可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答辯如下:
 ㈠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 1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 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 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 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



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 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 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 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㈡據基隆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載稱:「三、火災原因研 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 述:『儲藏室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 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 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 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 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 )、(十一)所述,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 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 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 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 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 :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見照片36-37)。6 .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 造成火災之可能。」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使用時並未固定, 甚且會往牆壁方向推動,當火災發生時,系爭冰箱與牆面幾 無距離,周圍又放置許多紙類,由此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原 因為:1.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照使用說明書之記載, 將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過於靠近牆面。2.冰箱 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3.因前述兩項因素導致冰箱插頭及插 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 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4.因冰 箱上方堆置衛生紙,而衛生紙為容易點燃之紙類,故衛生紙 有可能掉落至系爭冰箱背面下半部之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 燃。5.冰箱附近堆置紙類,點燃之衛生紙觸及後引發火勢, 進而造成本件火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 原色,下半部則受燒變色。
 ㈢又依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消防人員許景儒業於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問:起 火處在冰箱的話,是否當然就表示是冰箱本身的問題?)起 火原因有分類,冰箱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 間隔,電源線不要壓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 起火,另外不要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



現衛生紙。冰箱的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 。」、「(問:是否可判斷冰箱會起火燃燒是因為使用人沒 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而不是冰箱本身製造跟設計的問題? )本件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 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依據照片,電源線有擠壓的 痕跡。」、「(問:這件你不知道跟冰箱的製造、設計有無 關係,但是你認為本件事跟被告的使用有關係?)依據我們 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我們認為有關係。」、「(問:電源線 有回去做鑑驗,有擠壓但是內部沒有短路,在此情狀下,雖 有擠壓,但是沒有異常短路情況下,這樣會否造成冰箱本體 過熱?)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 。」、「(問:你剛剛說有發現衛生紙在冰箱下面,因為你 是火災後才到現場,你如何確定火災前物品放置的情形?) 因為我們一開始到現場沒有移動任何東西,發現衛生紙的殘 骸在冰箱底部(照片28),就是大部分已經燒掉,但是還是 可以看出衛生紙的痕跡。如果相片28是放在冰箱上面的衛生 紙,因為冰箱跟牆面已經沒有距離了,衛生紙那麼大的東西 ,沒有辦法掉到冰箱下面,因為張涵之前有講說冰箱沒有固 定,冰箱會被小朋友拉出來,所以它們會把它推進去,可能 推的時候沒有發生衛生紙掉下去。」等語,已敘明系爭房屋 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 ㈣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使用人因無法預期冰箱放 置東西不多時,冰箱會容易前後移動,且張涵並未將冰箱放 置於有坡度之地面上,故冰箱前後移動不應歸責張涵使用不 當,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內亦未記載冰箱使用人需將冰箱固 定在地面上,倘冰箱不容易移動,亦將不會發生貼近牆面僅 剩插頭兼具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判決業已認定:「冰箱為需保持通風散熱之大型電器,其放 置位置應固定與四周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附近亦不應堆置易 燃物;另就一般電器之電源線而言,使用時不得將電線壓在 重物下方或擠壓在物品與牆面之間,以免擠壓之重力,破壞 電源表皮披覆完整性之保護作用,致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 裂,造成電流通過過度負載或裸露電線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 觸,導致電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此均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一般購買及使用冰箱者均應知悉且應使冰箱 固定不易移動,並與周圍牆壁保持距離,且使電源線不受擠 壓,方可謂係對冰箱之通常使用。況查,系爭冰箱使用說明 書之『安全注意事項』中,除欄首有『警告』之標示,並記載『 電冰箱若在異常狀態下繼續運轉,機體會因發熱等情形,造



成火災與觸電的危險發生』、『異常、故障範例:1.電源電線 、插頭異常發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箱周圍應 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 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等語,足見無論冰箱內部置物多寡 ,使用者均應將冰箱固定後使用,且亦足證被告確已將使用 系爭冰箱時保持通風以維持安全性之重要性,記載於使用說 明書中。原告此一主張與大眾認知之常情及卷證不符,自不 足採信。
 ㈤許景儒於另案中既已證稱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跟冰箱 過熱沒有關係等語。足見系爭冰箱牆壁未保持安全距離,加 上張涵、其員工或學童有前後移動箱體之不當使用情形,造 成冰箱電源線與箱體反覆擠壓,導致箱體本身及電源線過熱 ,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倘冰箱使用說明書內 載明若冰箱內部放置較輕物品時,應將冰箱固定於地面上, 則能避免冰箱與牆面距離不足10公分之情形,即能預防火災 之發生云云。然使用冰箱時,應予固定為眾所週知之事,系 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上亦有警告之標示及記載,且使用冰箱除 應固定外,擺放時亦應注意冰箱與牆面之距離,張涵不僅未 將冰箱固定後使用,擺放位置距離牆面亦低於使用說明書上 所記載之安全距離,並非若有固定即合於安全距離,故原告 此一主張僅屬推論而已,亦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另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卻未將系爭冰箱保 全,顯不合理云云。然於另案中張涵因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適當時期提出鑑定系爭冰箱之聲請,而遭本院判決駁回 其鑑定之聲請。且張涵於該案件審理中,已陳明同意被告將 系爭冰箱載走,其訴訟代理人亦稱並無被告ㄧ定要保留系爭 冰箱,足證被告係因認系爭冰箱於消防局鑑定過後,經消防 局及張涵同意取回,系爭冰箱已經喪失功能,且行政機關皆 已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況張涵於另案聲請囑託技 師公會鑑定,但該公會於111年6月6日函覆無法承接鑑定後 ,張涵即未再有任何表示,至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 直接詢問許景儒,故被告始認為無繼續保存系爭冰箱之必要 ,並無不合理之處。
 ㈦原告主張原證三系張涵請寬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專業 設計人員所估算之價格,原告僅負責後續與張涵協商賠付之 金額。且原證三所列舉之動產皆為家中日常生活會使用之電 器及家具,價格為購買時之市價,為因多數動產皆遭大火毀 損而無法辨認,故協商後賠付712,000元云云。然原證三僅 為前開設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告既自承多數動產已無法



辨認,原告是否會按此估價單修繕亦不可知,在此情形下又 如何評估此估價單之真實性。又其與張涵協商時,是否有扣 除折舊,為何不待訴訟結果即先賠付張涵,均有疑問。至原 告舉原證5所示證據資料為據,主張已於112年6月26日將1,9 70,000匯至張涵之銀行帳戶,此之金額雖與原證4之承諾書 家總之金額相同,然與原證1手寫部分加總之金額1,790,000 元不符。
 ㈧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系保 險人基於法律規定自被保險人移轉取得,非由保險契約所新 生之權利。又債權之讓與為權利之繼受取得,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而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債權移轉後, 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之請求權為準。而 張涵系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出險,並繼在出險原因為 電器起火,所謂「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可見張涵至遲於該 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生產製 造之系爭冰箱所引起」,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 存在。是張涵對於被告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 自上開期日起算消滅時效,並計算至112年4月12日屆滿2年 。然原告遲至同年00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 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三、參加人主張: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然被告之故意、過失責任為何,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於110年4月12日 18時3分許,因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4樓房屋及屋 內之物品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火災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於110年4月12日 18時3分許,因電氣因素無故起火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房屋及屋內之物品受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察火場、 採樣及檢視證物,並詢問訴外人張涵後作成系爭鑑定書,其 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項下記載:「二、燃燒後之 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張資料)燒失破 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底部為冰箱位置 。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色情形。冰箱上 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 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屬原色,下方為 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屬、燒失碳化保 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照片20-24)。(十)移開冰箱檢視 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 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 失碳化後殘跡(見照片25-28)」、「三、火災原因研判:( 四)起火原因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 儲藏室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 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 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起司, 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 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 一)所述,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 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 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 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 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 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見照片36-37)。6.綜合上 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 之可能。」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配置圖及照片42 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張涵放 置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之系爭冰箱過熱起火,延燒至附近 堆放之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所致。
 ㈢又依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消防人員許景儒於本院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案件、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問:如何判斷起火處是冰箱?火災原因也與冰箱有關?)



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因素。」、「(問:起火 處是冰箱的判斷依據?)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 我們到現場先依據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 處,看到起火處就是在冰箱附近。」、「(問:如何判斷起 火處是冰箱?)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 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 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 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 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問:起火處在 冰箱的話,是否當然就表示是冰箱本身的問題?)起火原因 有分類,冰箱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 電源線不要壓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 另外不要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 紙。冰箱的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 「(問:是否可判斷冰箱會起火燃燒是因為使用人沒有注意 上開注意事項,而不是冰箱本身製造跟設計的問題?)本件 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 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 。」、「(問:如果冰箱本身製造就有問題,是否未經擠壓 電線也是會燃燒?)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 使用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如果今 天被告沒有在冰箱放置很多可燃物的話,可能也沒有本件。 」「(問:證人之意是否指你不知系爭火災跟冰箱的製造、 設計有無關係,但是跟被告的使用有關係?)依據我們在現 場發現的跡證,我們認為有關係。」等語,益徵系爭火災係 因系爭冰箱未固定並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又遭擠壓,附 近復堆置紙類等易燃物所致。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起火所致,張涵於基隆市 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起司,東 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 」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使用人應無法預期冰箱內放 置東西不多時,冰箱容易前後移動,且張涵並未將冰箱放置 於有坡度之地面上,故冰箱前後移動不應歸責於張涵使用不 當。而系爭冰箱之說明書內亦未記載冰箱使用人須將冰箱固 定於地面上,倘冰箱未容易移動,亦將不會發生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之情形,而能預防系爭火災之發生,免顯違 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之 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受害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 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 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 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其 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 ,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經查: 1.冰箱為需保持通風散熱之大型電器,其放置位置應固定與四 周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附近亦不應堆置易燃物;另就一般電 器之電源線而言,使用時不得將電線壓在重物下方或擠壓在 物品與牆面之間,以免擠壓之重力,破壞電源表皮披覆完整 性之保護作用,致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裂,造成電流通過 過度負載或裸露電線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導致電線短路 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一 般購買及使用冰箱者均應知悉且應使冰箱固定不易移動,並 與周圍牆壁保持距離,且使電源線不受擠壓,方可謂係對冰 箱之通常使用。況查,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之「安全注意事 項」中,除欄首有「警告」之標示,並記載「電冰箱若在異 常狀態下繼續運轉,機體會因發熱等情形,造成火災與觸電 的危險發生」、「異常、故障範例:1.電源電線、插頭異常 發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箱周圍應有適當 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 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有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系爭冰箱使 用說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聲寶公司確已將使用系爭冰箱



時保持通風以維持安全之重要性,記載於使用說明書中。 2.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冰箱有易移動之情形,與牆面距離 亦不足使用說明書所載之10公分,電源線復遭擠壓變形等節 ,均如前述,自難謂張涵對於系爭冰箱已為通常之使用。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冰箱合於通常 使用之情,及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情況下所發 生等節,則其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即將系爭冰箱攜回 被告公司保存,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案件尚未 終結前,即將系爭冰箱拆解,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冰 箱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之原因,係因被告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 通常之使用,而與被告聲寶公司就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無 關等情,已有前開證據資料可為認定,縱被告係為獲致勝訴 判決,而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案件或本件終結確定 前,即將系爭冰箱拆解破壞,亦對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六、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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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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