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舒圳槱
被 告 藍禮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9,74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110年1月22 日起至130年1月22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2日繳付,借款利息按指數型房 貸指標利率0.816%加碼1.884%以週年利率2.7%計付;嗣後每 年3、6、9、12月5日依當時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重新計算, 如有遲延給付,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除償還本金216萬0,251 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22日止外,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授信約定第5條第1款規定, 系爭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據(一般貸款適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