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0號
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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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戴意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9號違反洗錢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 某刺青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與黃梅君,供黃梅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 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21時1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6,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2年7月19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 )。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電子檔)可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犯行(見112 年度金簡上第19號卷㈡第152頁),並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31至43頁、第5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 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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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