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15號
KLDV,112,監宣,2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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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邵錫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04年3月 26日起,因年老體衰,智力退化,現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邵錫鎏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王女(即相對人)近幾年以來失智症狀況持續惡化, 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 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王女目前之飲食 、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王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含檢査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接受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 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能 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王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王女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 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000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關係人為調查 ,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其未就業,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 監護時間,聲請人未來安排相對人續住基隆市立仁愛之家, 並規劃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費用,評估聲請人 有監護規劃及安排監護環境之能力,故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關係人邵錫鎏身心狀況足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每半年至機構 探視相對人1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了解相對人之照顧狀 況,評估關係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選任邵 錫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2月29日晟台成字第113007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 ,亦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安置機構,並每月定期至安置機構探 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參以相對人育有二子一 女,次子王台源已過世,相對人之長子王石源則早已舉家移 民澳洲長期居住,且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王石源 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邵錫鎏則為 相對人之女婿,為相對人目前在台其餘最近親屬,了解相對 人受照顧狀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邵錫鎏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邵錫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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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