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梁為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梁耀仁
利害關係人 梁馨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耀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為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馨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梁耀仁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因失智、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梁馨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梁員(即相對人)目前進食以鼻胃管為主,便溺以尿管、尿 布處理,呈臥床意識不清、無表達及行為能力狀態。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意識不清,無適當 眼神接觸、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 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乏,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缺 損。綜合以上所述,梁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梁員因「帕金森氏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00019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梁馨文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聲 請人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已癱瘓、依賴鼻胃管灌食,終日臥 床,無法以口語或肢體溝通,日常生活能力完全喪失,需依 賴他人全日照顧,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安寧養護,為領取應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部分持分土地賣出後所得,從而提出監護 宣告聲請,動機正當。就選定監護人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人 配偶已逝,育有梁馨文、聲請人等二名子女,聲請人為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理解該職責,對應受 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項及 醫療溝通事宜也多數由聲請人處理。手足梁馨文同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信任聲請人的處理能力,對應受監 護宣告人後續照顧安排以及財產管理方式無其他意見。就指 定會同關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梁馨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女,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財務情形,有意願任之,與聲請人 間保有良好的信賴合作關係,本件家庭成員就聲請內容亦已 達成共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梁馨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其係為協助辦理相對人領取土地賣出後所得, 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醫 療照護事宜,亦多由聲請人處理,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了 解清楚,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梁馨文則為 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甚明。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 聲請人及關係人梁馨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梁馨文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明確,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梁馨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梁為棟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梁馨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