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05號
KLDV,112,監宣,20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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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翁志榮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寶玉

利害關係人 黃郁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廖寶玉自民國111年年 間因車禍致腦部受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黃郁書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近年來認 知功能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臥床、肢體功能 退化、精神狀態中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外觀雙眼無神、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 嚴重缺損、表情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 正常言語、態度被動、情緒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行 為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思覺失調。認 個案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0004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 (即相對人)目前於案家,接受案子及案家聘請外籍看護照 料,評估照顧情形尚佳;醫療費用部分,由案子支出;照顧 意願部分,案子、案女、案女婿、案孫皆可分擔照料。案主 之受照顧情形及案子、案女、案女婿之陳述,案子有積極意 願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 能力之疾病,與案主互動關係尚稱良好,又為案主主要照顧 者,與會同人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主身心照顧相關 事宜,且本案人選業經家屬會議推選,案主如受監護宣告, 由案子擔任監護人、案女婿擔任會同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 1130207561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係因為照護相 對人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與相對人同住負擔 相對人生活照護,積極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彼此依附關



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黃郁書 則為相對人之女婿,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郁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 護人翁志榮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郁書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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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