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95號
KLDV,112,監宣,19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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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朱珮嘉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朱土倫

利害關係人 周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土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珮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桂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珮嘉為相對人朱土倫之子女,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桂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相對人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行拿餐具進食,需他人在一旁督 促;便溺以尿布處理,都不講話,眼神空洞無表情;相對人 於110年4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於 當日轉入加護病房進行手術,於同年4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 ,4月22日轉至復健科病房進行復健治療,於6月15日出院返 家,返家後需坐輪椅行動,目前每週一至五上午會在基隆市 信義區日間照護中心受照護,傍晚則由家人接回家照顧;相 對人四肢健全,可自由行走,意識清楚,完全無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回應測試者等。綜合以上所述,審酌相對人過去之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結果,認相對人因血 管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分別對聲請 人、關係人及相對人為調查訪視,經社工員評估後,其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案次女(即聲請人)現居本市,身 心健康,無足以嚴重影響執行監護事宜之疾病,經家屬協調 會議推派為監護人,並同意由案妻(即利害關係人)擔任會 同人。又據聲請人自述,其與相對人長子及次子幾乎無聯絡 ,相對人長女則全權尊重聲請人之安排,也因聲請人為家內 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故其餘成員對本案監護人選為聲請人 皆無異議;訪視社工經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及相對人配偶陳述,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有積極意願承擔 監護人及會同人角色賦予之責任及義務,二人皆未罹有足以 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之人選業經家 族會議同意,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配偶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語,有基隆市113年2月21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附卷可佐。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為處理相對人中低收入 戶社會福利事宜而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其聲請之動機 正常,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亦負責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事宜,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則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同時也協助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以利監 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兄朱土墻、長子朱振民、次子朱振 元、長女朱碧麗、姪子朱彥儒等四親等內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另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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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