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9號
KLDV,112,消債清,1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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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連清旭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曾於民國 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還款約1年,因任職之俊傑企 業行歇業導致債務人失業而毀諾。聲請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 (下同)4,298,865元,收入每月約27,000元,必要支出則 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須扶養父母,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曾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協商成立, 還款開始日期為95年7月10日,分80期,每月應清償金額為4 5,049元,於96年6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4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00403號函及檢附列印資料可稽。債務人 以:曾正常繳款約1年,因當時任職之俊傑企業行歇業導致 債務人長期失業無收入,故於96年6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展延 還款期限但未獲回應而毀諾(見債務人民事補正狀第2頁、 聲證17)。債務人復以:毀諾前於俊傑企業行從事代客驗車 之工作,收入大約25,000元左右,因當時債權人一再催收, 為避免因此導致工作不保,故倉促答應最大債權銀行之債務 協商80期,月繳金額45049元,因月收入才25,000元左右, 只能向親朋好友借款償還,以致債務愈欠愈多,加上原任職俊傑企業行亦歇業,從而更無固定收入,終致無力償還, 以致毀諾等語(見債務人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債務人 於本院陳稱:「(96年之後從事什麼工作?)96年之後打零



工…」、「(協商金額每月45,049元,以你的收入25000元如 何履行協商條件?)晚上去朋友咖啡廳工作,一個月七、八 千,有時候四、五千,其他不夠的部分就像親朋好友借」、 打零工收入一個月大約2萬元、「(所以聲請人毀諾之後的 收入就是打零工及朋友的咖啡廳工作?)是」等語(本院訊 問筆錄第1、2頁)。惟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顯示,俊傑企業行係於87年7月23日歇業/撤銷 ,與債務人所稱:俊傑企業行於96年4、5月間歇業等情不符 ,且債務人所提出96年6月5日「卡債協商陳情書」及寄發予 台新銀行卡債協商小組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證17),請求債 權人延展還款期限,其內容均未提及「因雇主歇業導致失業 」之情形。並參以債務人就毀諾前、後之收入情形,先以: 俊傑企業行歇業導致債務人長期失業無收入、於俊傑企業行 收入每月25,000元,俊傑企業行歇業致無固定收入等情;復 改稱:(以你的收入25,000元如何履行協商條件?)晚上去 朋友的咖啡廳工作,一個月7、8千或4、5千元;96年之後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毀諾之後的收入就是打零工及朋 友的咖啡廳工作等情如前述,債務人就毀諾前、後之收入情 形,陳述前後不一,則債務人所述毀諾之原因及毀諾前、後 之收入變化情形是否符實,即有疑義。此外,債務人除提出 前揭「卡債協商陳情書」及存證信函(聲證17)外,就毀諾 前、後之收入變化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綜上 ,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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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