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賴翰品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7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開榮
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電商平台賣貨便 購物,並選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71分公司即統 一超商基隆慶龍門市(下稱慶龍門市)為受貨超商,惟原告於 112年9月27日接獲被告所發送之簡訊,通知訂購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已送達,嗣於同年月30日至慶龍門市欲領取商品 時,該門市大夜班職員即訴外人高延維(下逕稱其名)竟表示 系爭商品不在門市而拒絕原告領取,致原告為此須於2日後 再至慶龍門市取系爭商品,而損失自宜蘭至基隆之ETC通行 費及油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18分至慶龍門市領取包裹,且 欲一次領取其所訂購,分別於112年9月27日、28日、30日進 貨之5個包裹,惟其中部分包裹因甫進貨未經驗收,當時正 進行包裹進貨驗收程序之高延維始對原告稱須待1、2小時後 始可領取,並無故意欺騙之情事,原告亦已於翌日領取上開 包裹全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此損失3,000元油資及通 行費,原告請求之3,000元油資及通行費亦與高延維之前揭 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 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接獲被告所發送之簡訊,通知系爭 商品已送達,嗣於同年月30日至慶龍門市欲領取商品時,高 延維竟表示系爭商品不在門市而拒絕原告領取云云 ,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不僅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原告所謂簡訊通知 均為賣貨便而非被告發送,且賣貨便係於112年9月27日、28 日、29日分別發送一通、兩通、五通就不同訂單編號發送之 取貨通知,取貨地點均為慶龍門市(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係欲 一次領取其所訂購,分別於112年9月27日、28日、30日進貨 之5個包裹,惟其中部分包裹尚未經驗收而無法領取等語, 並非無據。再查,原告主張其因欲領取系爭商品遭高延維拒 絕,致須於2日後再至慶龍門市取系爭商品,而損失自宜蘭 至基隆之ETC通行費及油資合計3,000元云云,雖提出手機中 113年1月13日ETC扣款92元紀錄為證,惟查,原告既主張係 於「112年9月30日之2日後」再至慶龍門市領取系爭商品, 則113年1月13日之扣款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於112年1 0月初支出ETC通行費及油資合計3,000元,更無從證明原告 上開支出與其未能於112年9月30日凌晨領取包裹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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