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易信宇
黃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信宇、黃靜雯為被繼承人楊永 川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發現死亡,聲 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惟聲請人易信宇、黃靜雯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媳 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易信宇、黃靜雯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