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對於被告申請的兩張本 票強制執行111年司票字第328號和111年司票字第329號共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後 所示,核其所為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9年7月1日離婚,兩造間於離婚後 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除108年間因兩造次子林子霽手術 住院曾於醫院見面外,未曾相見。詎被告先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佯稱於108年4月3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並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A)准許。其後,被 告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53頁),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遂以相同手法另行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55頁),再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 票字第3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B)裁定准許。原告僅自營 小攤販,並無資力開立票面金額共6,000萬元之系爭本票, 而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而被告為房仲業者,經常使用本票,顯見系爭本 票乃是被告所偽造,未完成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絕對必 要事項之記載,應屬無效票據。原告為此已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之刑事告訴(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又縱認系爭本票確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挽留被告回歸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然被告已與他人另組家庭,留原告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 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 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原告要求取得兩造之3名子女 (長女甲○○、長子林子傑、次子林子霽)之親權,並承諾給 付被告扶養費及生育3名子女之補償金共計3,000萬元(下稱 系爭3,000萬元),系爭本票係於93年間由原告在新北市金 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其上關於金額大寫國字部分皆為原 告利用被告提供之打字機所繕打,並交付被告收執,目的即 為擔保原告應履行之系爭3,000萬元債務。囿於原告需待訴 外人即其父林再連過世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系爭3,000 萬元債務,而繼承事實何時發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 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原告遂除系爭本票外,尚連續簽發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4張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每張發 票日相隔3年之本票,並且以最容易記憶之元旦作為發票日 ,作為系爭3,000萬元債務之擔保。詎原告於前揭繼承事實 發生後,並未兌現其承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陳 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陳淑 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系爭債權義務之目的所為,被告遂執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已另訴請求撤銷原 告及丁○○前揭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獲准,原告則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而原告因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致其財產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所偽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3,000 萬元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告確有允諾給付被告系爭3,000萬 元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㈢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一節:
⒈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 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所偽造,惟系爭本票面額 (3,000萬元)、受款人及發票人部分均為真正,是原告親 自簽名等情,乃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自承,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 2號卷第43頁)。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乙○○Z000000 000」受款人欄均載有「丙○○」、金額欄均載有「00000000. ˊ」之手寫文字,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 ○○○○○○○○調取原告申辦其父經營之「震龍造船廠」歇業登記 之書件及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 書、監護權登記申請書等原本,連同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22 日當庭親筆書寫本院指定文字20遍(以上合稱乙類筆跡), 與系爭本票原本(其上「乙○○」字樣下稱甲1類筆跡,「丙○ ○」字樣下稱甲2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鑑定結果略為:⑴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 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⑵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 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 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局112年7月10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152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47-258頁)。又前揭鑑定結果⑴所稱「有可能為同一人所 書」之結論,係該局依個案送鑑爭議筆跡及參考筆跡「個別 性」及「習慣性」特徵檢查與比對之客觀事實,綜合評價之 結果,亦有該局112年11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075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綜據上情,認前揭筆 跡鑑定之結果既為系爭本票上所載兩造姓名字跡與原告之筆 跡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而原告復於偵查中直接「 自承」系爭本票之面額、受款人及發票人等欄位均為其本人 所書寫,則依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堪信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 、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記載必要事項均由原告自行書寫,而 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原告雖主張相反之事實,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尚無 可取。
⒊原告固陳稱前揭鑑定結果僅認定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相似」,且無法鑑定系爭本票所載數字是否為原告所書寫
,不能完全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受款人等欄位係由原告 親自書寫,又原告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本票除發票 日外,其餘部分均為其所書寫,然此為原告主觀記憶,不能 排除其有記憶錯誤模糊情形等語。惟原告係一具有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衡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6,000萬元 ,影響兩造權利甚劇,且原告既指訴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偵查中陳述其告訴意旨,原告就 前揭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題理當據實陳述,殆無可能於記憶不 清之際貿然作出與自己利益相反之陳述,而原告指訴被告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一節,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3頁)足 徵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有違,無從憑採。
⒋原告復陳稱系爭本票所載之數字大致以「0」、「1」、「3」 、「8」阿拉伯數字組成,易遭他人模仿填寫,被告亦因此 於偽造系爭本票時將發票日均填寫為「1月1日」等語,系爭 本票之日期確非原告所書寫。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108年1月1日及111年1月1日,距離兩造離婚之89年及被告所 稱實際發票日之93年為期甚為遙遠,被告身為房仲業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民法專業知識,其未要求原告應簽發實際發票 日之本票,並每3年換發1次,以保障系爭3,000萬元債權, 且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再連已於100年間過世,被告遲至111 年間方聲請系爭裁定A、B以行使權利,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有異;原告於偵訊中曾表示當初係因考量子女年幼,為求 家庭圓滿因而欲挽留被告,故開立系爭本票,惟並未填寫發 票日期而交付,待被告願回歸家庭後,再贈與系爭3,000萬 元等語。然本票既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甚鉅,故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 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又系爭本票於被告 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A、B時,系爭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期,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 ,顯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就此非常態事實提出任何確實證據,況原告於兩造離婚後, 曾於92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李清美結婚,並於98年8月10日離
婚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倘其既有藉由系爭本票挽 留被告之意,而刻意不書寫發票日期以待被告回心轉意,何 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不久即與他人結婚?是其所辯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即無可信。
⒌小結:系爭本票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定為原告所 簽發,原告固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書寫,惟未能舉 證核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縱非被告所偽 造,亦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節,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是否允諾給付被告系爭3,000萬元一節: 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 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 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 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 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 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法律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 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兩造間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首查,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性質,先稱此為原告 於兩造離婚後允諾給付被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第69頁 ),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此為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婚姻中 生育3個小孩之「生子補償金」,因此於93、94年間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4頁),所述已有矛盾。 參諸兩造於89年7月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已明載「約定條件 如左:⒈子女監護權歸屬男方所有可探孩子(女方)」,並 無關於贍養費之任何約定,有前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衡以夫妻如因感情不睦而洽談離婚,當於簽署離 婚協議書之際即會將涉及雙方身分、財產權利與未成年子女 扶養之事項一併謀求解決,並作成明確約定,以免事後糾葛 不斷,殊無先行協議離婚並決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 ,而遲至4、5年後方另行協議兩造贍養費給付事宜之理,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確實因先前存在之婚 姻關係而有任何「贍養費」或「生子補償金」之約定,是被 告辯稱因為兩造家庭及婚姻存在多面向之糾葛,雙方就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性質,於口語溝通之際本來即會談到感情彌 補、離婚後生活贍養、及子女扶養與教育責任等議題,不應 以被告一時表達方式之不同,推論兩造間由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僅屬空言主張,且與常情不符,難以遽 信。
⒊次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與其擔保之債權性質等情, 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依證人 之印象,兩造關係何時有變化?)是原告再婚對象出現的時 候,兩造關係發生變化,但是兩造當時沒有發生爭執,只是 感情出現變化。(問:在上述兩造關係發生變化的時候,依 證人印象所及,兩造是否有談及財產相關事宜?)證人當時 還沒有。(問:依照證人印象所及,是何時談到財產相關事 宜?)當時還沒有。(問:依照證人印象所及,是何時談到 財產相關事宜?)不記得具體時間,但記得發生過程。我跟 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 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 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 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 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 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 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後改成3,000萬)。(問 :當時看到的文件是否如同系爭兩張本票的形式?)是,但 我不記得號碼、日期,只記得金額是3,000萬。(問:證人 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原告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 期為何?抑或原告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有填寫日期, 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見本院卷第335-336頁)。依 證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本票 之原因,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3名子女,原告乃以 每位子女各1,000萬元之標準,允諾給付3,000萬元。佐以被 告亦自承:金額是原告本人允諾的,願意給付1個小孩1,000 萬元。當時原告允諾此等金額的原因是原告父親名下位於金 山之土地有1,600多坪,當時是田地,交由原告作為停車場 出租使用,但已經知道都市計畫要變更為建地,所以原告才 敢答應;原告父親有表示因為被告有生2個男孩,所以在他 過世後會將該土地交由原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衡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離婚之後一方就他方預其可獲 得之財產預作分配、規劃,以保障兩造子女財產上利益於他 方再婚後不受影響,尚與常情相符,堪信原告實於前揭92年 間再婚後,為兩造所生3名子女之利益加以考量,而就自其 父親處可得繼承之財產預作贈與分配,復為求各子女間之公
平,方以每人1,000萬元為度加以衡量、計算。又基於向被 告擔保其對上開3名子女所為贈與之表示得順利履行,方以 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價值3,000萬元之系爭本 票直接交付被告保管。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 債權,自應認存在於原告與兩造之3名子女間,為原告允諾 贈與兩造生育之3名子女每人各1,000萬元之財產,而非存在 於兩造間之債權甚明。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 未能就兩造間有任何其他債權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
⒋原告雖稱兩造均無從預期林再連何時死亡,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從確定,且身為子女者竟詛咒自己父親死亡以早日取得 遺產,並以之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依據,與常情有違 等語。惟參諸證人甲○○之證述:「(問:對11歲左右發生的 事情是否有印象?)有,當時我已經在停車場打工,對當時 發生的事情有印象。(問:證人小四時為何會去停車場打工 ?)因為那是家裡的產業,我跟爸爸一起。」(見本院卷第 336頁),足認林再連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於 其死亡之前確作為停車場之用,並交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 。從而,原告就其事實上可得支配之財產,為兩造斯時未成 年之子女預為規劃、分配,以保障渠等利益,即難謂有何異 常之處。
⒌原告復稱自證人甲○○所為證述內容觀之,其對父母感情狀態 知之甚詳,異於一般父母不希望影響未成年子女而不會告知 感情破裂原因之經驗法則,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攸關 證人本人之利益,而證人證述內容凡是涉及系爭本票發票日 之事實,均以記憶不清加以搪塞,又證人於就讀大學之後搬 去與被告同住,其證詞顯已遭被告污染,不可採信。縱認證 人所屬可信,亦僅能證明原告簽發1張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 之本票,自不能排除有偽造本票混雜其中之可能等語。然衡 以證人甲○○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於訊問前具結在案,有 證人結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且證人在大學之前 是住原告家中,大學之後才搬到被告家住,因為離學校比較 近證人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證人成年以前係由原告負擔 主要扶養責任,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6頁、第400 頁),足認原告與證人間亦存有相當程度之親子情誼,證人 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出於曲意 偏坦被告之目的而故意為不實證述。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彈劾證人前揭證詞之憑 信性,是原告主張證人所述不實一節,僅純屬臆測,無足採
信。
⒍小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000萬元所擔保之債 務,應為其允諾給付兩造所生育之3名子女每人各1,000萬元 之贈與債務;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惟兩造間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進 行油墨鑑定,欲證明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系爭本票上載文字所使用之油墨,與其實際簽 發者為何人係屬二事,無從以油墨之性質推論系爭本票之簽 發者,是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查 ,被告雖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惟本院前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下次 庭期為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至遲於庭後一 個月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逾期提出將予以駁回之旨,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詎被告遲 至前揭期日始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顯然逾越本院指定安排 之時程,如予准許,將有延滯訴訟之虞,對原告及時獲致判 決結果之程序利益亦有不公,因認被告就逾時提出證據調查 聲請具備重大過失,爰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 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 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 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 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 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 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
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惡意 、不當目的」起訴之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指摘原告以濫訴 之訴訟行為拖延清償系爭3,000萬元債務,請求本院應予裁 罰,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乙○○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 乙○○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3 乙○○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4 乙○○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5 乙○○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6 乙○○ 11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