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80號
KLDM,113,附民,18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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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被告周和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張石峯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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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