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號
KLDM,113,金訴,3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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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佳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蔡志勇」之人使用。嗣「蔡志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家華」向林泰旭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幫忙操作投資等語 ,致林泰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張明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6分許,將 前開款項中之145,000元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款項旋遭提 轉一空,黃佳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林泰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72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 頁),核與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 第14-20頁),並有蔡志勇之LINE頁面及照片(偵緝卷第5 5-56頁)、本案華南帳戶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帳戶資 料(偵緝卷第99-100、1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50頁 )、張明乾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 -55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 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和密碼很重要, 也知道新聞媒體都有報導金融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可 見被告對於他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有所認識,竟仍將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意思,而具有 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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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