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7號
KLDM,113,金簡上,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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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皓羽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
、第10955號、第11193號),經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
95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
金簡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蔡皓羽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 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15頁、第110至111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 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之被害人均有賠償損害之意願



,業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智元達成和解,檢察官併案移 送部分,因法院未再開庭審理,故未能與併辦之被害人有和 解之機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初次誤觸刑法,對於其餘 被害人亦有和解意願,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 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原審表示 有和解賠償之意,然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再開庭 或安排調解即判決,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傳訊到 庭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心瑜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具悔意 與彌補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案發後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智元林心瑜成立調 解,獲得諒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 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充分顯現思過與彌補之意, 而告訴人温芷瑄黃馨儀蔡沅祐及被害人李怡葶經本院傳 喚及電話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1至95頁、第 101至104頁),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經濟勉持之家庭 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幫助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 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 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 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 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 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 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智元林心瑜達成 訴訟上調解(楊智元部分係分期賠償,林心瑜部分已賠償完 畢),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 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協助告訴人楊智元 受償,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楊智元約定之金額, 另為免法律公平性失之偏頗,斟酌被告經濟狀況、為幫助犯 而未獲取利益之犯罪情節,參酌蒞庭檢察官表示未到庭和解 之告訴人温芷瑄黃馨儀蔡沅祐及被害人李怡葶所受損害 部分,被告需於緩刑期間賠償至少受害金額半數之意見,併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依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楊智元(此項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即為調解筆錄之債務,二者為同一債務)。 ㈡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温芷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㈢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李怡葶1萬1,000元。 ㈣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黃馨儀1萬5,000元。 ㈤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蔡沅祐2萬5,000元。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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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