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
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正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另行判決審結)、 黃俊棨(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另行判決審結)於110年 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 賭場(下稱本案賭場)賭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對方 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丙○○、洪連佑(業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9日另行判決審結)、胡耀瑋(現由本案通緝中) 、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徐嘉丞、汪 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王偉志等人均未據起訴, 以下合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20餘人、5輛車(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 當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會合,再以陳正澔、 黃俊棨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 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及丙○○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 車等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五輛車接續跟車順序詳如附表一 所示),攜帶束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手銬、辣椒槍 彈、不詳刀械等物(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二編號2 、4-8、10-17所示及未經扣案之不詳刀械,詳見後述)抵達 本案賭場。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丙○○、陳正澔、黃俊 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因認在場之甲○○、 乙○○、丁○○為看顧賭場之人員,乃明知本案賭場及其外圍之 私人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正澔、黃俊棨仍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則與陳正澔、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連佑亦與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陳正澔、丙○○、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 偉志等在場之人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由陳正澔以塑膠束帶綁 住甲○○雙手、噴辣椒水(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復至本 案賭場外,由陳正澔向乙○○、丁○○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乙 ○○之右手與丁○○之左手相銬,丙○○則持辣椒槍敲打、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持不詳刀械揮砍乙○○、丁○○,洪連佑、胡耀 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乙○○受有頭皮多處 開放性傷口各約10、10、7、4公分、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各 約10、7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丁○○則受 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 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乙○○、丁 ○○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 分許到場,甲○○、乙○○、丁○○之束縛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丙○○及陳正澔等眾人則因聽聞警方到場而四散逃匿,經支 援警力陸續於本案賭場所在之山中搜尋,始查獲丙○○、陳正 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攜 帶前述傷害乙○○、丁○○之不詳刀械逃離現場。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丙○○(下稱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正澔、黃俊棨 、洪連佑(下分稱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等眾人共同傷 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在公眾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辯稱:客觀事 實我都承認,但我沒有綁人,所以我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陳正澔、黃俊棨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 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邀集丙○○、洪連佑、同案被 告胡耀瑋(下稱胡耀瑋)等約20人,聚集3人以上共同前往 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
⒈丙○○於112年3月25日訊問程序、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 :我認識黃俊棨、洪連佑,不認識陳正澔,我110年7月22日 本來是去找黃俊棨,黃俊棨說要去本案賭場,在路上就有人 上我的車,我不認識上我車的人也沒有交談,到那邊遇到同 行友人的仇家就打起來了,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 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95-97、207-226頁)。 ⒉陳正澔於110年7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黃俊棨、 徐冠宇等人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被毆打,我的頭、腰 及大腿都被對方踹傷,故當日離去後,今日(即110年7月22 日)方夥同黃俊棨及友人前來尋仇;我、黃俊棨、王偉志、 翁裕茗、謝立剛及其他友人的友人(我不熟)共約17人會合 後,駕4部車到本案賭場,我們十多人一起進去,進去之後 對方就躲起來,我就噴辣椒水,拿束帶、手銬銬住他們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69-73頁,110年度偵字第4 862號卷第251-261頁)。並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認識黃俊棨、洪連佑,我因為110年7月20日跟黃俊棨都 在本案賭場被人打,所以我在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本 案賭場討回公道,黃俊棨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洪連佑是 我約的,手銬是我帶的,我也有用辣椒水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⒊黃俊棨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賭場是半 開放式的、鐵皮屋沒有門、鎖,沒有所謂門禁,知道那個地 方的人就可以進去賭;我、陳正澔、徐冠宇、蔡玄業(黃俊 棨表哥)等人在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賭博,要離開時 ,一群人把我們帶走說我們出老千,我們每個人都被打、被 凌虐,叫我們簽新臺幣(下同)100萬的本票,隔天下午5、
6點打電話給我老婆去領60萬贖我們;因為我跟洪連佑的共 同朋友徐冠宇在110年7月20日的糾紛中受傷,洪連佑知道後 就很為我們生氣,所以就決定要跟我、陳正澔一起討公道; 我在110年7月22日約陳正澔、洪連佑、丙○○一起去本案賭場 討個公道,他們又約了誰我不知道,他們知道當天是要去處 理110年7月20日的事情、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微信對話群 組(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99-103頁)中蠟筆小新 的頭像是我,群組有回報說「5台車沒錯吧」,當天先在基 隆大武崙某間麥當勞見面,由我們在110年7月20日有去、受 傷的人(帶路),車(即陳正澔、黃俊棨乘坐之BFD-9957號 自用小客車)開在最前面帶,我們會帶辣椒水等物是因為11 0年7月20日被毆打要防身,西瓜刀、藍波刀等是他們自己帶 去的,我下車後看到他們有帶武器,就留言「武器都要帶回 來,別丟掉那是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 一第257-267、419-507頁)。
⒋洪連佑亦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黃俊棨先跟本案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110年7月22日那天會 去本案賭場,是受到黃俊棨的邀約,他約我們是去賭博,如 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我的車上有另外載其他三個 人(陳威憲、曾柏叡跟陳威憲的表弟),我過去的時候賭場 的燈被切掉,裡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34號卷一第175-18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 二第207-226頁)。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即承辦員 警戴正榮所證稱案發現場眾人停放之5部車(詳見後述㈡⒉⑺證 人戴正榮之證詞),最前(裡側)為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 ,其後依序魚貫排列車號無法辨識之白色福斯車(經洪連佑 當庭指認為其所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 000之車、及車號000-0000之車、及未拍到車牌之紅色車, 最前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部車並排,車後看到一 男子(即甲○○)雙手被束縛,該男子說是被人束縛在此,警 察問他:「裡面有幾人」,男子表示:「二十個人」,警察 問:「人呢?」男子答:「走去躲(台語)」,男子並表示 原本坐在自己的車子裡(手指其身後之車),但被人拉出來 綁住、被噴辣椒水、對方有持槍,而有本院112年6月1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 419-507頁)。
⒍觀諸黃俊棨等人於110年7月22凌晨時微信群組(群組中之蠟 筆小新業經黃俊棨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確認為其頭像), 其等對話紀錄節略如下(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55-
109頁):
(01:38)黃俊棨:大武崙麥當勞等
(01:43)暱稱宇: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 (01:43)暱稱Bo:沒有東西的走前面 (01:51)黃俊棨: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 趴地板。大聲,叫大聲點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 (01:51)黃俊棨: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 交代好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走的時候記得看車的 人對不對
(01:56)黃俊棨:直接去場子,冠宇帶 (01:56)暱稱Bo:5台車沒錯吧
(01:56)黃俊棨:回頭,你們走錯了,在幹嘛 ⒎由上可知,丙○○已坦認其受黃俊棨邀約,而駕車搭載不熟悉 之人跟隨黃俊棨、洪連佑等人之車輛前往本案賭場,並與同 行眾人共同毆打「仇家」等節,核與黃俊棨、陳正澔所稱為 處理110年7月20日遭本案賭場人員毆打之前仇,而糾集洪連 佑、丙○○等眾人前往本案賭場之原因相符;佐以前開密錄器 影像內容中,除本案眾人開車上山以外,本案賭場外僅有甲 ○○之一部車,足認當時本案賭場內之賭客,均如後述丁○○所 證係經聯繫車工載來,而非自行開車前往,則丙○○跟隨黃俊 棨、陳正澔所率車隊浩蕩而至,一下車就看到眾人施暴並加 入,自非單純賭博之行徑。復參以後述甲○○證稱係遭5台車 停車後旋衝出之20許人所包圍、證人戴正榮更證稱部分車輛 並未熄火等情境;黃俊棨更於自身群組內交代「一去就要比 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趴地板」、「武器都要帶回來」 、「直接去場子,冠宇帶」、「沒有東西的走前面」、「我 們對人,別傷及無辜」等對話訊息,顯見本案黃俊棨、陳正 澔、丙○○、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自始即係 計劃直衝本案賭場鬧事砸場後迅速乘車離去,並無久留本案 賭場甚至賭博之打算,且黃俊棨亦稱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丁○○亦於後述㈡⒉⑷證稱本案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 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故不影響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 之性質),堪認陳正澔、黃俊棨之計畫,乃藉由人數及武器 之優勢,直接、間接邀集丙○○、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 在場之人,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以報前仇。
㈡、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 人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跟
車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 空地後下車,並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或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且以下述分工方式剝奪甲○○、乙○○、丁○○ 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乙○○、丁○○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析 述如下:
⒈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 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 、附表一所示之車上人員安排關係及攜械情形,魚貫抵達本 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車,甲○○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 先遭束帶綁住雙手、站立於原地,陳正澔、黃俊棨等人則繼 續沿山路向上前往本案賭場,此後乙○○、丁○○於本案賭場外 遭噴辣椒水、帶入本案賭場內上銬(乙○○之右手與丁○○之左 手相銬)並遭刀械揮砍、槍托敲打,致乙○○、丁○○受有事實 欄一所載傷勢,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 分許到場,始解開甲○○之束縛,乙○○、丁○○並因眾人已四散 逃匿、無人看守,遂自行走下山路至上開停車處,方由警方 解開手銬獲得行動自由,警力進而搜山、陸續找出丙○○與陳 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物等客觀事實,業據丙○○、洪連佑所 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79-83、99-108、251- 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41-45、115-124頁,11 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一第175-18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95-97 、207-226、277-284、419-50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三第257-302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17-20、 39-57頁),陳正澔、黃俊棨亦予以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 4862號卷第9-12、39-43、251-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 號卷一第17-20、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 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第257-267、381-3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277-284、419- 50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2頁,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四第11-36頁),復經甲○○、乙○○、丁○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證人戴正榮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 字第4862號卷第165-16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9 9-205、233-238、241-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 3-8、37-43、73-78、105-109、141-145、165-168、223-22 6、247-253、303-306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 、31-3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507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9頁),又經本院勘驗 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無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
第419-507頁),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俊棨之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丁○○於112年7月11日當庭所繪現場示意圖、丁 ○○及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4日回函暨 病歷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4862號卷第223-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39 、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31-45、55-109頁,1 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卷三第35-177、30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物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 人為本案聚眾施強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方式 、分工情形如下:
⑴丙○○於110年7月22日警詢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 我還在停車時就看到一群人在吵架(有人動手打人)我下車 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 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15-1 2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⑵陳正澔於110年7月22日、111年4月7日偵訊時及112年3月31日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十多人一起進去,進去之後對方就 躲起來,到了現場之後,我有用束帶跟手銬綁住甲○○、乙○○ 、丁○○,也有用辣椒水噴他們,手銬、束帶都是我的,黃俊 棨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洪連佑是我約的,但是黃俊棨、 洪連佑他們在現場具體做了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111年度 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51 -26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⑶黃俊棨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稱:去到案發地點時,沒有先賭 博一陣子才發生衝突,我看到陳正澔跟我車子後面的一群人 衝上去(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486頁)。 ⑷丁○○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朋友乙○○在顧 本案賭場,阿伯(即甲○○)是顧下面的門(即本案賭場停車 場入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309頁現場示意 圖),他是算第二層,更外面還有一層有人在顧,所以阿伯 才會被綁起來,本案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 防止警察;甲○○是用無線電跟場子裡面的人講有二十幾個人 衝上來,有人喊很多台車上來,我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況, 以為是警察來了,就看到大家把東西收一收,賭博的人就鳥 獸散了,當時全部人跑掉剩下我跟乙○○兩人,我們走去本案 賭場後門外面時,就聽到有人開槍的聲音,突然一堆人(大 約十幾二十幾個)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
到我們兩人就說「這邊有兩個人」,就一大群人衝進來對我 跟乙○○兩個人噴辣椒水,並且攻擊我們,我們被砍之後就被 帶進房子裡面上手銬,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然後 他們就說「把這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 銬著手銬帶走了,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 說有警察,他們就跑掉把我們丟在原地,我就慢慢扶著乙○○ 走下山,從一開始聽到槍聲,到後來真正看到警察半小時左 右;我好像被西瓜刀、開山刀砍傷,還有被槍托打,當時我 被噴辣椒水、太黑,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乙○○,不過衝 上的二十幾個人不是來賭博的,因為認識的賭客進入賭場前 會聯繫車工(即負責開車在賭場外幫忙跑腿、買東西或載人 者),場內的老闆會通知車工載賭客來本案賭場,賭客不會 開自己的車前往賭場,所以自己開車上山的不會是來賭博的 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9頁)。 ⑸乙○○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和丁○○那天聽到有人衝上來,我以為是警察,所以我就沒 有跑,結果對方就衝來十至二十個人之間,手上有拿刀、我 有聽到槍聲,他們就對我和丁○○噴辣椒水,我的頭部和胸部 都被砍傷,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 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31-32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⑹甲○○於110年7月22日警詢、111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 把AAA-105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坡下,忽然有5台車停車, 然後約有十幾個人對我衝過來並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整群人 圍住我,對方以為我是本案賭場的人,有人用塑膠束帶綁住 我的雙手並對我噴辣椒水,我不敢反抗,我被綁之後一直待 在我車旁邊,沒有被帶走;隔了十幾分鐘警察到場,對方就 跑掉了,警察就幫我解開束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 號卷一第201-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 。
⑺證人戴正榮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民眾來派出所 說,基金一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後面旁邊的巷子裡面(即本案 賭場之地點)那邊有人開槍、有人打架,他講完就開車走了 ,我就跟巡邏勤務的員警3個人穿著制服去到現場,該地沒 有人看管、也沒有監視器,現場只有一條小路,如果車子要 進到案發地點的話,要魚貫式一台接著一台,停放時也會依 照先後順序停放,有停5台自小客車,那5輛車車上都沒有人 、車有的是發動中;我們進去一個岔路,一條路往山莊(即 本案賭場),一條路往山上,有一個中老年人被束帶綁在車 子旁邊,大概1-2分鐘就兩個人跑下來,他們被銬在一起,
一人左手銬另一人右手,兩個一起抱著頭跑下來滿頭都是血 ,他是說有一群人衝上到本案賭場外面把他銬起來;我們就 先叫支援,等支援來之後,一個學長先上去看,然後就有大 概7至8個人從另外一條路竄出來,我們先把他們控制住,後 來又有支援的警力去山上找,他們才陸陸續續跑出來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486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對話紀錄內容以 觀,可見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 等在場之人,係於110年7月22日凌晨分乘5部車先在大武崙 麥當勞會合後,由陳正澔、黃俊棨所乘坐之車輛帶隊,其後 緊接著洪連佑駕駛之車輛、再後為丙○○駕駛之車輛(詳如附 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以此隊型魚 貫上山直抵本案賭場前停車入口處(即斜坡之岔路口),因 山路狹仄,上開5部車皆係頭尾相連、依序停靠;眾人下車 後即一湧而上,對在該處之甲○○圍住施暴,由陳正澔用束帶 綁住其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後眾人繼續沿斜坡向上,衝 進本案賭場砸場鬧事,並於本案賭場外發現乙○○、丁○○後, 由陳正澔先向乙○○、丁○○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乙○○之右手 與丁○○之左手相銬,丙○○則持辣椒槍敲打、不詳之人士持不 詳刀械揮砍乙○○、丁○○致傷,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 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於集體行動中挾上述人數之優勢突襲 、鎮懾現場,以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而達前開㈠所述報復前仇、鬧場滋事之目的。 ⒊丙○○係與陳正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再與陳正澔、 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 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 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 、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 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 子等;是以,本案丙○○及陳正澔等眾人所攜至現場之辣椒水 、手銬、辣椒槍彈(詳如附表二編號2、4-8、10-17)及砍 傷乙○○、丁○○之不詳刀械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兇器甚明。
⑵準此,陳正澔、黃俊棨因先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 生糾紛並遭毆打,為討回公道而直接、間接邀集丙○○、洪連 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眾攜帶兇器至本案賭場 鬧場滋事,且陳正澔有以束帶綁住甲○○,並向乙○○、丁○○噴 辣椒水、上銬,丙○○則持辣椒槍敲打,而與全體眾人共同傷 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甲○○、丁○○ 、乙○○均證稱,丙○○、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等眾人到場 後,旋即一湧而上逕行施暴鬧事,並可聽聞槍聲等節,堪認 丙○○既以未經車工搭載、魚貫跟車而入、部分車輛未熄火不 欲久待等前述非尋常賭客之方式,與眾人一同抵達本案賭場 ,且甲○○於停車處即遭眾人施暴、束縛,丙○○仍持辣椒槍跟 隨眾人敲打滋事,其主觀上顯具攜械聚眾下手施暴、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客觀上承擔駕駛附表一 編號4車輛、搭載胡耀瑋到場,並攜械於現場下手施暴之行 為分擔,而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共同剝奪甲○○、乙○○、 丁○○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乙○○、丁○○之犯行。丙○○辯稱未親自 綁人即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語,委無可採。 ⒋又丁○○、乙○○所受傷勢固位於頭部等脆弱部位,惟丁○○於112 年7月11日審理程序證稱:一堆人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 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邊有兩個人」,就衝進 來對我跟乙○○兩個人噴辣椒水,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 們,還有對方叫我們找人,要我們帶他們去找一個人,當天 他們有提到一個人但我們都不知道是誰,我被砍完就一直問 我們說那個人的名字(但我忘記名字叫什麼、一個女的), 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 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 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三第257-309頁)。是以,自丁○○所述其等遭攻擊、上 銬前後之情形以觀,丁○○與乙○○遭砍傷後,本案眾人仍向丁 ○○與乙○○問話、尋人,並擬將被上銬之2人帶走,該等行徑 可徵陳正澔等眾人對丁○○與乙○○施暴之目的,仍係為尋釁滋 事並押走2人,以便逼迫110年7月20日糾紛之真正仇家;再 考量丁○○、乙○○與本案陳正澔、黃俊棨、丙○○等眾人素不相
識,僅因身為本案賭場人員而遭殃及,實難驟認丙○○主觀上 有欲將其等置於死地或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故意。是故,綜合 前揭認定之本案衝突原因、攻擊過程及互動反應,尚無證據 足認本案陳正澔等眾人具有重傷害甚至殺人之故意,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告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 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㈡、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丙○○與陳正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又與陳正澔、黃俊棨、 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丙○○與陳正澔等眾人自束縛或上銬甲○○ 、乙○○、丁○○起,至警方獲報到場解除束縛止,持續剝奪其 等3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 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 所犯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傷 害罪(乙○○、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乙○○、 丁○○),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黃俊棨、陳正澔、 丙○○、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集在本案賭 場及其附近道路之公眾場所,持械對乙○○、丁○○、甲○○分別 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丙○○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參與攜械 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危及公共秩序,造 成社會不安動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等 情,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聚眾規模、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丙○○坦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 丙○○所有、聚眾到場滋事時所攜帶之兇器,雖無證據證明有 遭實際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認定如 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