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陳以敦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對於自身所為犯行深感 悔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及配合司法審 判,實已悛悔,本件相關事證均已扣案在卷,到案共犯亦早 已完成筆錄製作並羈押禁見,被告黃瑞彬已供出上手係綽號 「大胖」之人,自無可能再與「大胖」聯絡進而做出勾串之 行為,被告黃瑞彬亦願意配合偵查機關進行對上手「大胖」 之查緝。被告黃瑞彬於本案發生後,並無任何逃亡或偽造、 變造及湮滅證據之行為,家人均居住於國內,自身及家人無 國外住居所,國外無任何資產,並無於國外生活之能力,無 逃亡之虞。縱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亦得以高額具保金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侵害 人身自由程度較大之羈押方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事證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指述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重量達毛重858.77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17億元,且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 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仍 有待本院審理以釐清案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可見本件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
外均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 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