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3號
KLDM,113,聲,21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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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忠利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件一覽表(詳受刑人陳忠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 號1至3之「宣告刑」欄,於宣告之徒刑後,均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 係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確定(民國111年12月1 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210案號受理,112年8月29日判決、113年1月2日確 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9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 態樣及罪質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相近、行為次數(3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陳述 意見通知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及住居所在之  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地址,經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迄期限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 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 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陳忠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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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