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1號
KLDM,113,易,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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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區域,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突堤處,以「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上開言詞之情( 見本院卷第34頁),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日酒後自言自語,所說這些話不是對告訴人甲○○辱罵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言詞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所不 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無違,並有告 訴人持手機錄得之影像(暨該錄影內容之截圖與譯文)附卷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向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 而經合法調查;又徵諸該地點確屬開放空間而為公開之場所 乙情,亦可由截圖所見之港口碼頭之景觀判定無訛(截圖見 偵卷第35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絕無可 疑,確可認定。至被告所述如事實欄所示言詞具有侮辱性, 乃現今公知之事實,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此節未見爭執,



且告訴人因聽聞上開言詞後因而據以提告等間接事實,益見 如是,於茲不贅。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述,並辯稱係自言自語 等語,從而爭執其主觀犯意,然衡諸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向被 告提示之錄影截圖暨譯文說明,可見畫面中被告確有手指告 訴人(截圖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當時若有對話之對象 ,必然係針對告訴人,則被告前揭否認之說詞是否可信,即 顯有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上午7時就在正濱漁港喝酒喝到下 午3時,當天買了台酒750毫升裝酒類飲料20幾罐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參諸當日員警到場後於下午4時33分許對其執 行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測試之器 材業經檢定合格之證明則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前揭關 於當日飲酒之陳述應無疑問。復由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亦可認被告當時確係酒醉狀態無誤,從而被告事後空言 辯稱:伊當時係自言自語,而非對告訴人之辱罵等語,究竟 是其本於自身清楚意識之記憶,抑或僅係為求卸責之語,非 無可疑,是尤見被告之辯解尚難逕信。
 ㈣再者,被告於當日經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 所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陳稱:伊當日看到1個男的在釣 魚,伊走過去,對方說釣很多,然後便罵伊卒仔、酒空,伊 生氣就嗆對方,伊沒有罵幹你娘老雞掰,伊叫對方去死一死 ,伊有說這個地盤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不論被 告所述關於其遭辱罵之事發過程是否合乎邏輯(卷內未見被 告就其自稱遭辱罵之事提起告訴,事發距今亦已逾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被告於警詢時顯然自承其當 時對話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易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當時係自言自語,並否認其當時對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 之辯解,顯與其警詢時之陳述矛盾,更難信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釣魚,被告與其 友人走過來靠近伊,旁邊並無他人,其友人從頭到尾並未開 口,而被告則出言詢問哪一艘船是伊的,因為周圍並無旁人 ,故伊認為被告係在對伊說話,伊僅只向被告回應並無擁有 船隻,即遭被告騷擾、質疑,當伊向被告明若再繼續騷擾, 將報警處理後,被告隨即出言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比對被告前揭警詢時所述,可見本件確係被告主動接近告訴 人後始生事端,則益見被告所辯稱之自言自語乙情,絕非事 實。
 ㈥承上,更綜合影片截圖所見被告手指針對告訴人,及被告前



揭於警詢時自述當日係其走向告訴人等行動順序,並由被告 於警詢時聲稱該處為其地盤等語,可見其主觀上若非遭到冒 犯,當無刻意宣告此事之動機。由是益見被告當時所為上開 具侮辱性之言詞,其主觀上所指之對象必為告訴人無誤,被 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對外表達,率爾出言對人侮 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 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 內並無犯罪遭科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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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