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號
KLDM,113,易,2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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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鶯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SUPER8亞信 自助洗車廠,將兌幣機及其上方監視器插頭拔掉,並試圖徒 手開啟兌幣機、自助投幣機,而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能 打開機器竊得金錢而未遂。嗣上開自助洗車場負責人甲○○接 獲客戶通報兌幣機無法運作,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拔掉監視器插頭一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過去運動,路過洗車廠 要去投飲料機,發現兌幣機上面好像有電線走火,第一時間 拔掉電線,怕引發火災,伊沒有拔攝影機。拔旁邊插頭是因 為看到電線快走火所以才拔掉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第12頁、第77-78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SUPER8亞信自助洗車廠 ,將兌幣機插頭拔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3-45頁),並經檢察官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 (見上開偵卷第79-114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顯 示:被告進入洗車廠後並未察看飲料機而逕自走向兌幣機徒 手將兌幣機插頭拔掉,復於拔掉兌幣機插頭後多次徒手摸兌 幣機硬幣出口。後發現兌幣機上方設有監視器後,徒手將該 台監視器插頭拔除(該台監視器於被告拔除插頭後畫面即呈 現黑色),拔除上方監視器插頭後再次數次徒手探向兩臺兌 幣機之硬幣出口及兌幣機大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等件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79-114頁),由被告進入該洗 車廠後停留約5分鐘,且其過程中均未見有被告所指電線走 火情事。加以,被告上揭舉措皆係試圖開啟兌幣機抑或自硬 幣出口挖取硬幣,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如前所述, 現場除未見該處有電線走火情事外,被告反於試圖開啟硬幣 出口後將監視器插頭拔掉,顯與一般人於著手行竊後偶然發 現有監視錄影機,為遮隱自己之犯行或為免自己犯行遭查獲 所為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 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未遂)、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粗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3萬6千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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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