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
字第2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雲翔於民國112年7月6 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收容餵養3 隻犬隻,原應注意看管拘束避免該等犬隻咬傷他人,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其餵養之犬隻在上 開時、地咬傷正欲登山健行之告訴人黃志華左側小腿,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黃志華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