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0「告訴人黃元良」均更 正為「被害人黃元良」。
㈢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 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 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 ,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 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 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 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 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同時有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學歷,目 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 與祖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書曼 (提告) 110年6月底某時 以LINE暱稱「MR李」、對告訴人陳書曼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90,000元 2 洪金旻 (提告) 110年7月中旬某時 以LINE暱稱「小雅」、「吳志豪」對告訴人洪金旻佯稱:投資日盛金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3 張琮華 (提告) 110年8月11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張琮華佯稱:下載並申請「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3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4 唐坤鴻 (提告) 110年8月9日15時許 於某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唐坤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18時21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14時45分許 25,000元 110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5 郭柏成 (提告) 110年8月10日20時許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郭柏成佯稱:下載並申請「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0時許 100,000元 110年8月18日12時許 160,000元 6 陳秋視 (提告) 110年8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陳秋視佯稱:下載並申請「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6時42分許 24,000元 7 楊羽庭 (提告) 110年8月10日某時 以LINE暱稱「小雅」告訴人楊羽庭佯稱:投資日盛金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 50,000元 8 林敬發 (提告) 110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以LINE暱稱「Shiya」對告訴人林敬發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19時28分許 9,999元 9 張祐豪 (提告) 110年8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張祐豪佯稱:投資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9時12分許 45,000元 10 黃元良 (未提告) 110年8月10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被害人黃元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11 葉美均 (提告) 110年8月10日14時17分前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小雅」對告訴人葉美均佯稱:投資日盛金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2 林宜興 (提告) 110年8月8日17時39分許 以LINE暱稱「currency」、「師妹-小雅」對告訴人林宜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3 林珊珊 (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持續收益」對告訴人林珊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劉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 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 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與張景富(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約定若劉哲維提供自身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入住旅店,劉哲維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00元之報酬,劉哲維遂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景富,並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安排入住嘉義市區之旅店,嗣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洪金旻、張祐 豪、黃元良、葉美均、林宜興、林珊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張琮華、唐坤鴻、郭柏成、陳秋視、楊羽庭、 林敬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劉哲維對於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坦承不諱。 2 證人陳柏諺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哲維曾與張景富達成出租帳戶之協議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書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書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書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洪金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金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金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琮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琮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唐坤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唐坤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唐坤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郭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柏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柏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秋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羽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羽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羽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敬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敬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張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祐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祐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元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元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葉美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美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美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林宜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宜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宜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林珊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珊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珊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6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台新帳戶係由被告劉哲維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等均確曾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書曼 110年6月底某時 以LINE暱稱「MR李」、對告訴人陳書曼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5時21分許 90,000元 2 洪金旻 110年7月中旬某時 以LINE暱稱「小雅」、「吳志豪」對告訴人洪金旻佯稱:投資日盛金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3 張琮華 110年8月11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張琮華佯稱:下載並申請「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3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4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 於某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唐坤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18時21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14時45分許 24,000元 110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5 郭柏成 110年8月10日20時許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郭柏成佯稱:下載並申請「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0時許 100,000元 110年8月18日12時許 160,000元 6 陳秋視 110年8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陳秋視佯稱:下載並申請「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6時42分許 24,000元 7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 以LINE暱稱「小雅」告訴人楊羽庭佯稱:投資日盛金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 50,000元 8 林敬發 110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以LINE暱稱「Shiya」對告訴人林敬發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19時28分許 9,999元 9 張祐豪 110年8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告訴人張祐豪佯稱:投資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2日9時12分許 45,000元 10 黃元良 110年8月10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對被害人黃元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11 葉美均 110年8月10日14時17分前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小雅」對告訴人葉美均佯稱:投資日盛金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2 林宜興 110年8月8日17時39分許 以LINE暱稱「currency」、「師妹-小雅」對告訴人林宜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3 林珊珊 110年8月8日某時 以LINE暱稱「currency持續收益」對告訴人林珊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