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繼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某房 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 房間內,為警另案查獲許品慈持有毒品,經警徵得同意對其 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繼彥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 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記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 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 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 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 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 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