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99號
KLDM,113,基交簡,9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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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何嘉祥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未曾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被   告 何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為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店面,本應對本案 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 本案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致其自行從前開店 面外出,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 路、泰安路口飛奔橫跨道路,適簡維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因事發突然 閃避不及,直接撞上本案犬隻後摔車,致簡維煜受有雙側手 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簡維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犬隻為其飼養,其於112年2月25日未將本案犬隻善加看管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店面,本案犬隻便從前開店面自行外出,致告訴人簡維煜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泰安路口,騎乘機車撞擊本案犬隻後摔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維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泰安路口,騎乘機車撞擊本案犬隻後,摔車受有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1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組 ⑴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25日,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善加看管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店面之事實。 ⑵本案犬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由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口方向,飛奔橫越泰安路、明德二路口,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而摔車之事實。 ⑶本案犬隻橫越路口時,行向為「紅燈」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手手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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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