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宴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毒品殘渣袋貳個、注射針頭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毒品殘渣 袋2個、注射針頭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聲請人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 開扣案物品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聲請書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92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莊宴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莊宴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毒品殘渣袋2個、注射針頭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