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號
KLDM,113,交訴,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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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林 為廣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蔡承峰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盧明晟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基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吳敏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 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



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 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 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 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 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 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 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 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 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 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 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 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 頁、第35頁)。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停靠前 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適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觸乙節,業據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車輀,聽到碰 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的女性,我說 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心民眾,我說 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我的說詞,被 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有沒有怎麼樣 ,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同仁到場,我 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後離開,不知 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以及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盧 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通 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蔡 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到 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被 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被 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21至222頁)。
⒉觀諸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 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 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 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至24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考 。是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前開證人證詞以觀,足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 邊,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 交通警員阻止,堪以認定。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 停留在現場,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安全毫不關心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 不顧,檢察官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逸乙節,與客 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己無過失,被害人會由在場警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 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 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 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 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 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 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 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 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 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件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留在現場 外,有上前協助並確認警方已到場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 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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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