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楊幸娟
被 告 曲豐其(原名曲家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參照)。四、經查,被告曲豐其涉嫌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就原告楊幸娟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 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 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 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黃芳 津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