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勝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17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6,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 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 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 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 警循線追緝;詎黃郁勝因經濟窘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騙集團辦 妥約定轉帳手續,以此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黃郁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10年8月8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呂家琪詐稱可 參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呂家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
晚間8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王俊昆(第 1層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員連同王俊昆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35,000元,跨行匯入 黃郁勝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出40,000元、及25,000元 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審起訴事實)。
(二)110年6月30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楊安琪詐稱可 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楊安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8月1 6日上午8時57分許、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賺入20,000元、10,000元至高士為(第1層帳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旋 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此2筆款項,連同 高士為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50,000元,跨行轉入黃郁 勝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日以轉帳方式,轉出141,409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審併 辦事實)。
(三)110年7月14日起,以「陳洋」自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 」 結識洪禎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益 ,並提供虛設網站供洪禎懌操作,使洪禎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110,000元至洪權炙(第1層帳戶,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此筆款項,連 同洪權炙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85,000元,跨行轉入黃 郁勝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並即刻於2分鐘後( 下午1時27分許),跨行轉出18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二 審併辦事實)。
二、案經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洪禎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一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之引用
(一)本案之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援引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111年度偵字第6 675號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附件壹)所載之人證及書 證。
1、證據補充:被告黃郁勝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第141頁)。 2、證據補充: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欄 (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所載之人證及物證(附件貳)。⑴、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135號函暨所附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 紀錄。
⑵、(附件貳)證據㈢,刪除華南銀行、第一銀行2筆交易明細之 記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如附件壹、貳之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洪禎懌等 3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後列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18號),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亦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併辦,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 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 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法就 被告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簪被 告為「未遂犯」(本院按:上訴理由狀似有誤解,本件被告 非屬「未遂」犯之減輕,而係屬「幫助犯」及洗錢犯罪偵審 自白之減輕),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故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得減輕至2月以下, 故上訴請求判決未滿2月之有期徒刑云云(見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第75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第一審審判時,已 賠償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縱被告上訴後,另有被害人洪 禎懌部分移請併辦,被告亦願與被害人洪禎懌商談賠償,換 取較輕刑度或緩刑機會等語(詳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 序及同年3月13審判程序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06業、第108 頁、第141至142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 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 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以被告「提供其個人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於審判中已分 別與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成立和解,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給 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判決時之具體 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已斟酌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非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已於前述)減 輕之規定及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原無不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 (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之規定 參照),故於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上」內之 範圍內量刑,均屬合法正當,非必要求法官不問案情、不問 情況,一概僅能量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有期徒刑」,且一 遇有減輕事由,不論「必減」、「得減」、「酌減」,均需 減輕至2月未滿有期徒刑。故被告上訴以其有得以減輕事由 ,請求量處2月未滿有期徒刑,容無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呂家琪及告訴人楊安琪、 洪禎懌等人,使呂家琪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於前詳述;然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告訴人洪禎懌,亦遭本案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 施以詐術,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洪禎懌轉帳, 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據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後,已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 恰。而被告針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後,主張應判處2月 有期徒刑以下之徒刑,要無可採,亦據本院詳論於上。被告 上訴之主張,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 疵,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 審、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與被害人三人先後調解、自行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對原審被害 人呂家琪、楊安琪全部之賠償(詳見本院112年8月23日電話 紀錄表—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肄 業—金簡上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職業(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智識 、生活、家庭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以被告於本院一、二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呂家琪、楊安 琪調解成立,及與洪禎懌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對呂家琪、楊 安琪二人之全部賠償責任,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二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同前【本院112年8月23日電話紀錄 表—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害人洪禎懌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條件是分期給付,於本院判決後,尚有 10期共5萬元之賠償尚未到期(履行)(詳見被告黃郁勝與 被害人洪禎懌自行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 131頁),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即被告與告訴人洪禎懌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和解書(本院 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31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三、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 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 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土地銀 行帳戶金融卡、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 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 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一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洪禎懌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和解書) 給 付 內 容 一、黃郁勝應賠償洪禎懌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黃郁勝應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7日內,先給付10,000元給洪禎懌。 三、剩餘50,000元,分為10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應於每月20日前,轉帳(或匯款)至洪禎懌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洪禎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騙集團 辦妥約定轉帳手續,以此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黃郁勝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10年8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家琪詐稱可參與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致呂家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王俊昆(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此筆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連同王俊昆上開帳戶 其他款項共計35,000元,跨行匯入黃郁勝所申設之上揭土地 銀行帳戶,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 轉出40000元及2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黃郁勝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安琪詐稱:可在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 上午8時57分許、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
10,000元至高士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此2筆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1分許,連同高士為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50,00 0元,跨行匯入黃郁勝所申設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即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轉出141409元,黃郁勝以 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111年度偵 字第6675號)之記載(以上所述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均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 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之數名被 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 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7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 告犯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於審判中已分別與被害人 呂家琪、楊安琪成立和解(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25頁) ,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 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資 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且配合該詐騙集團辦妥網路約定轉帳手續, 而 該詐欺集團另取得王俊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 00- 000000000000號)及其他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 虛偽投 資訊息,致呂家琪誤信而投入款項,其中於110年8 月14日晚 間8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王俊 昆上述金融
帳戶中(王俊昆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此筆款項連同王俊昆帳戶其他款項(合計35000元)隨即於 同日晚間8時7分,跨行轉入黃郁勝之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1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再 分別轉出40000元及2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為詐騙集團 人員取走,黃郁勝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呂 家
琪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呂家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郁勝坦承將本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連同其中 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等7、8間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且配合辦 理上述銀行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手續,惟辯稱是相要辦貸款 而被騙,但與該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資料均沒有保留下來, 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 呂家琪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 擷圖可證,報告機關調取同案被告王俊昆、被告黃郁勝之本 案帳戶資料,告訴人呂家琪遭詐騙之款項,確匯入王俊昆帳 戶後,轉匯至林郁勝帳戶,再隨即轉出,有上述帳戶交易明 細可證,而黃郁勝並未保存其與詐騙其帳戶者之聯繫資料, 實難以調查對被告黃郁勝有利之證據,縱使交付帳戶原因是 為貸款,亦毋須提供如此多帳戶,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