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則
張淑真
張淑儀
張淑幸
上列被告四人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安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張淑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徒刑參年 陸月。
三、張淑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四、張淑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五、未扣案之犯罪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 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10所示之土地,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張陳寶玉、張 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各自所得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安則與張陳寶玉為夫妻配偶關係,而張淑真、張淑儀、 張淑幸依序為渠等二人直系卑親屬之大女兒、二女兒、三女 兒,因張安則前曾受雇於曾煥明之父曾文博(已歿)所經營 之博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疆公司),並具有 自耕農身分,而曾文博乃於民國66年11月10日許起至75年11
月4日之期間內,陸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土地計30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以雇主曾文博與 受雇人張安則之信賴基礎持有關係,由曾文博借用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張安則名義為登記,而借名登記在張安則名下。詎 張安則、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5人明知系爭 土地有上開信賴基礎持有關係之借名登記情事,且其借名登 記內部關係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曾文博所有,迨於76年8月16 日曾文博過世後,系爭土地應由曾文博之子女曾煥疆、曾煥 強、曾煥明、曾煥盛、曾煥道等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 其五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安則、張淑真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均保存在曾煥 明處,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95年10月31日、98年11月23日、109年7月9日、110 年2月8日,共同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機關承 辦人員謊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 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10(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4、16、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4、6 、7、10,爰予更正)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 請補發,因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 損害於曾煥明等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張安則、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等5人均明知 張安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實質上之土地 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之權利、義務,並無單獨 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在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竟違背誠信義務之信賴基礎關係,共同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在未經曾文博之上開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 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 、5、6、7、10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之土地, 以贈與名義分別辨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張陳寶玉(業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死亡)、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4人名下,致 生損害於曾煥明等繼承人。
㈢又張安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開庭,承審法官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命證人 張安則具結,之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 問證人張安則,詎證人張安則虛偽證稱:「{法官問:被告 曾煥明、被告曾煥道、被告曾煥強、被告曾煥疆、曾文博有 無把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沒有」、「{你自己也有土地公嶺
小段的土地嗎?}有,我自己的土地跟他們沒有關係」、「{ 曾文博及他的子女有無土地是借你名義登記?}都沒有」、 「{你移轉給張淑真的土地原本就是你自己的,與曾文博及 其子女無關?}是」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不 實之證述,足生損害法官審理上開案件裁判之正確性。二、案經曾煥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 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 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 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查,辯護人抗辯如下:
㈠辯護人固主張:①告訴人曾焕明10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 附件;②告訴人110年5月3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 及附件;③110年5月7日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庭呈「張淑真與 曾煥疆(曾煥明大哥)的所有1ine對話紀錄」;④告訴人110 年5月26日刑事補正狀及附件;⑤告訴人111年3月24日刑事陳 報狀;⑥告訴人111年5月9日刑事補告訴理由狀;⑦告訴人111 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⑧告訴人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 ;⑨告訴人112年3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112年2 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⑩告訴人112年5月27日刑事陳報 狀等非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據證 明力云云。本院查:
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 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 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 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 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 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 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告訴人所提之歷次書 狀,均係為證明被告張安則等人行為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一事而為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之用,而各該書狀所檢附之 文書,不論係被告親自繕寫(如切結書)、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如法院筆錄、各機關函文、開立驗證之授權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該等書證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是於無證 據證明何者為偽之情況下,應均認為真正,而均具有證據 能力,自可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洵堪認定。
⒉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 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 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 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 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 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 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 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 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 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 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 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 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 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 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 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 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 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再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 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 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
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 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 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查,卷附之張淑真與曾煥疆(曾煥明大哥) 的所有1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訊息之翻拍照片及截圖(土 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該對話紀錄雖係透過網路通訊對 話軟體傳達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 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 告等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 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 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 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 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 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 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均非屬供述證 據,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 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 截圖,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稽此,上開對 話紀錄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慧如律師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惟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得對上開證據進行取捨,並就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 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280至29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固不否認有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惟與共同被告張淑儀、張淑幸均矢口否認有侵占 、背信之犯行;又被告張安則就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並為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 陳述內容,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且辯稱 :是曾煥疆跟我說如果問我,我就回答土地是我的就好了, 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四人辯稱:公司並非農地所有權人 ,被告張安則等人對於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之父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安則, 曾文博及其子女自始自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 在前揭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曾訊問張安則,曾文博是否將 土地登記在張安則名下、曾文博及其子女有無土地是借用張 安則的名義為登記,張安則均回答沒有,事實上也確實沒有 該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是此部分並無偽證罪的問題,張安 則移轉予張淑真之土地,原本即張安則所有,與曾文博及其 子女無關,是就該時間點而言,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原本為有 效,也早已罹於時效,因此當然與曾文博及其子女無關,故 認被告張安則並非為虛偽之陳述,退萬步言之,縱令該借名 登記契約仍屬有效,則借名人在該時間點,並未行使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是被告為如此陳述,並不會影響該判決之結 果,亦即,無論被告作何陳述,均不會影響案件內容及結果 ,更何況該案業經撤回起訴,亦無判決之效力可言云云。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就系爭土地為本 件告訴人父親曾文博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安則名 下乙節之事實,均不爭執,為所是認,被告張安則等四人亦 不否認渠等人有將原登記在被告張安則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 0所示土地,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接續移轉至自己名下等 情,此觀諸被告張安則於偵查中供稱:該9筆土地(新北市 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35、43、45、48、49、49-1、
60、64、69地號)是曾文博出資購買,並以我的名字登記的 ,是借名登記沒有錯,我是曾文博公司的員工,購買時,我 沒有出任何資金,大約3、4年前,我以贈與的名義移轉登記 到子女名下,因為前開土地登記我名很多筆,所以才會在95 年先將9筆土地過戶到我配偶及女兒共計4人名下,之後於10 2年才申請下來可以領榮民月退金每月14700元,所以才會過 戶,109年及110年也有將土地過戶予張淑儀及張淑幸,現在 仍登記在配偶及女兒共有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9年度他字 第175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共二卷,卷一第61頁、第 203至204頁、第211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以 下簡稱:偵卷,共二卷,卷一第224頁】,核與被告張淑幸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父親把土地過戶給我, 因為系爭土地系借名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是父親老了,故主 動過戶到我們子女名下,父親張安則有說土地不是他的,如 果對方有人來要要還給人家,我知道張安則與曾文博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 悉是借名登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是公司的 ,有借名登記,但其餘情節都是收到開庭傳票才第一次知道 相關情節,我們只知道是張安則借名登記的等語之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8頁;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 291至292頁】,與被張淑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 道我父親把土地過戶給我,因為系爭土地系借名登記 在我 父親名下,是父親老了,故主動過戶到我們子女名下,父親 張安則有說土地不是他的,如果對方有人來要要還給人家, 所過給我的土地都是曾家的,我們有五個兄弟,有過四個, 但因為有卡債問題才過回,現在土地只剩下3個人即張淑真 、張淑幸、張淑儀,我知道張安則與曾文博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悉是借名 登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我們知道不是張安則的土地,但 是為了要辦理榮民退撫金,所以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之 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他字卷二第49至50頁;偵卷二第28 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與被告張淑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如張安則及其他姊妹所言,過戶到我名下土地 都是張安則提出的,我知道曾家的土地以父親張安則的名字 借名登記,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悉是借名登 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張安則叫我去登記我就去登記了, 當時張安則要辦理榮民退撫金,我知道移轉的土地都是登記 張安則的名義。我當時要辦理榮民退撫金的時候,我打電話 到承辦人處,承辦人說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我就依照張安 則名義的土地去辦理移轉登記了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 】,並有被告張安則親自書寫之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彩色 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25至293頁 、第297至30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5頁; 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43至444頁】,核與證人曾煥疆於本 院112年9月1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 供辯護人逐一查核無誤並予以發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 06072708號函及附件:95年9月11日瑞登字第29560、29570 號贈與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索引【見他字卷一第65至197頁】,本院112年9月1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4頁】。益徵 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證人曾煥疆保存無訛,並 未遺失,從而,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曾文博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為被告張安則所是認,並有被告張安則陳述書乙件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1至69頁】,而被告張淑真、張淑儀 、張淑幸均坦認知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 如上述,並由上開卷附之3份切結書所載內容,足徵被告 張安則對於系爭土地繼續以其名義「借名登記」乙節,並 無異議,復衡諸證人曾煥疆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 稱:曾文博是我父親,父親於西元1987年過世,父親過世 後,繼承人為我們兄弟四個、一個妹妹、媽媽,共有六個 人,只有妹妹居住臺灣陪媽媽,其餘兄弟均居住國外,後 來妹妹也移居加拿大,那時候媽媽就自己一個人在台灣, 我知道曾煥明有委任律師在109年12月10日提出本案之刑 事告訴,因為在曾煥明名下的土地比較多,想說為了方便 ,我們兄弟就全部委託曾煥明委任楊律師出面聯絡張家, 我認識被告張安則,認識很久了,應該是1970年代,我只 有跟被告張淑真在LINE上有聯絡,大約兩年前,當時希望 可以好好談這件事情,其他人沒有見過面,從1970年代到
西元2000年都有聯絡,西元2000年時,我是到公司打電話 給他,後面比較沒有,那時候要照顧媽媽,妹妹也去加拿 大了,當時主要是去看看那個地方而已,雖然後來有失去 聯絡,但因為我在這邊有朋友認識他們,知道一些他的狀 況,那時候因為被告張安則常常到公司,然後我會去雙溪 看山坡地,所以我就會跟我媽媽、張安則一起去看地,我 沒有在台灣居住,我是常常回來看住在台灣的媽媽,在台 灣的期間會跟被告張安則常常碰面,是被告張淑真主動與 我聯繫,(提示他字卷一第347至357頁110年5月7日告訴 人提出之張淑真與曾煥疆LINE之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 這是我與張淑真之對話,LarryChan是我的暱稱,這份資 料是我提供給律師,再由律師提交法院的(證人當庭提出 上開LINE對話,並供本院、檢辯雙方閱覽確認),本件起 訴土地為農地,我們沒有身份,所以放在被告張安則名下 ,總共30筆的土地,我們還有其他土地也在那個地方附近 ,不是農地的土地,都是我爸爸曾文博購買的,我那時是 學生,我到台灣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已經是在被告張 安則名下了,原本我爸爸(曾文博)要購買土地建高爾夫 球場,但後來因為旁邊的價格炒起來變得很貴,爸爸就沒 辦法買了,暫時就擱在那邊,我不知道借名登記有沒有約 定報酬,也從沒聽說過,我只知道書面上寫「需要的時候 ,無條件給我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在我們這邊,剛開 始由媽媽保管,媽媽過世之後,全部權狀都交給我保管至 今,我今天有帶(證人曾煥疆當庭提出貢寮鄉雞母嶺土地 公嶺小段第35、45、43、48、49、49-1、60、64-1、69、 75、76、53、112、148、149、150-3地號計16筆及新北市 ○○區○○○段○地○○○段○00○00○00○00地號計4筆;新北市貢寮 區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第272、277、282、283、283-1、2 87、288、289、289-1、296地號計1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供法院確認,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當庭確認其真正 )上開30筆土地中土地公嶺小段34、35地號的原本,是我 到台北,我媽媽交給我的,不太記得是何時,約2000年以 後,上面是被告張安則的名字,媽媽有說過是被告張安則 拿給他的,父親過世後,當時沒有想法要怎麼處理,所以 就先放著,爸爸過世的時候,當時公司有位白經理,他建 議我要跟被告張安則簽切結書,所以我就代表兄弟姐妹, 與被告張安則簽切結書,(提示他字卷一第21頁切結書二 )這份切結書是我要求張安則簽的,內容是公司當時的白 經理(全名白治安,已歿)寫的,簽名是被告張安則,白 經理、我、被告張安則,當時公司還在的時候,在博將(
音譯)公司簽的,切結書原本在我這,但今天沒帶,當時 因為爸爸去世了,所有土地在我們需要的時候,要無條件 轉給我們,第一張是給我爸爸、第二張是給我,第三張是 給我兄弟,第三張是後來才找被告張安則簽的,(提示他 字卷一第23頁切結書三)這是第三張切結書,切結書都還 在,第二份切結書(76年)與第三張切結書(83年)的內 容差別在原本繼承人只有寫到我,之後寫要還給全部繼承 人,是白經理建議再多簽一張,所以83年才又來台灣,也 是在公司簽的,我的公司是兩個博將(音譯)公司和一個 華園(音譯)公司,那時候華園(音譯)還是存在,我們 是好幾個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地址在台北市○○○路000號 7樓,同時有我們家經營的三家公司,當時在台的經營人 是我媽媽跟白經理,我沒有要求被告張安則要保密,不可 對外透露,也沒有要求別人詢問土地是誰的,張安則必須 回答是他的,我們有默許他可以使用那些土地,可以耕種 ,因為在土地登記在被告張安則名下之後,就一直給他在 使用,83年簽完切結書後至今,被告張安則或其親人都沒 有跟我或其他繼承人聯絡說要歸還土地,是這兩年我們才 訴訟要求返還土地,我們兄弟姐妹因疫情,所以用zoom視 訊開會,當時他們不能到台灣來,所以全部的繼承手續都 是我在辦理,他們授權我處理遺產稅,因為我是大哥,其 他繼承人中文不好,只有我讀到中學畢業,而且我比較喜 歡中國的文化,所以我比較懂得看中文字,當時是由白經 理幫我辦理繼承手續,我帶稅單往返拿給他們看,本案對 張安則提出告訴時,我知道,我們兄弟有開會決定,最後 一次看到張安則是加被告張淑真LINE視訊的時候,(經證 人曾煥疆確認手機後回答)就是LINE上的時間2021年4月7 日,但被告張安則聽不見,加LINE之前最後一次看到被告 張安則是到雙溪看土地,約西元2000年左右,西元2000年 至2021年加被告張淑真LINE之間,都沒有與被告張安則見 過面,被告張安則知道我們從小都住在國外,公司大樓有 很多本來的資源,被告張安則認識我們以前的經理「陳隆 吉」(音譯),他們互相認識,或是透過共同朋友,本案 我們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牧師到菲律賓找我們,我們才知 道這件事,後來法院遺產分割的時候,朋友有通知我,( 提示他字卷一第17頁10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看內容 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張淑真有提到為何要提告,幫他爸說 明他們的立場,可以推知是已經提告,被告張淑真才來跟 我聯絡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核與證人曾煥明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
爸爸是曾文博,爸爸過世後,我是繼承人,被告4人我只 認識被告張安則,從1969年左右認識至今,當時我來臺北 讀書,我跟我爸爸媽媽來,張安則曾經跟我一起坐計程車 去看土地,1970年左右,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張安則是爸爸 叫他到公司辦公室,陪我去看農地,一年看過一、兩遍, 總共三、四次而已,是我請律師寫狀提出本案告訴,(提 示109年12月10日證人曾煥明之告訴狀)上面曾煥明是我 的名字,是我授權給律師用印的,因為我們五個兄弟、一 個妹妹一起開會,授權律師提告,提出告訴之前一、二年 ,我們有用電腦視訊討論過才以我做為代表提告,系爭土 地是爸爸買的,華僑投資,據我所知那時華僑不能登記, 要找一個農民幫忙登記,所以才找到被告張安則,土地所 有權狀以前是媽媽保管,後來媽媽過世後,由我哥哥曾煥 疆保管,我本人沒有因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安則聯絡過,被 告張安則也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9頁】 ,並對照被告張安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之供述:我跟他爸 爸簽2張,最後一張是他媽媽、白經理到我家簽,我跟曾 煥明見面是6、70年前,當時見面是因為他是老闆兒子, 他來看農場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有告訴人曾煥明10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 (含張安則親簽3紙切結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 事案件10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張安則簽署之證人 結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土地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110 年5月7日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庭呈「張淑真與曾煥疆(曾 煥明大哥)的所有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一第3至43頁、第321至345頁、第347至357頁】。綜上勾 稽以觀,足徵被告張安則於訴外人曾文博死亡後,同意繼 續延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證人曾煥疆、曾煥明等人曾辦理民事上之拋棄繼承或有 喪失繼承權等事由,應堪認其2人為訴外人曾文博之合法 應繼承人,渠等委由告訴人代理人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 於法有據,洵堪認定。因此,辯護人以證人曾煥疆、曾煥 明僅為同名同姓,並非案外人曾文博之合法繼續人云云置 辯,應屬於法無據,實無可信。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 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
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 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 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 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 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 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 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故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可據。而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 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 、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 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 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 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第282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違 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 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 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再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 ,稽諸被告張安則歷次書寫之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第1 份切結書)「查座落在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雙溪 鄉三叉港段三叉港段土地公嶺小段45、47、48、41、272 、277、282、283、283-1、289、289-1、287、288、296 地號等16筆及貢寮鄉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49、93、76 、112、60、43、35、69、75、148、150-3、45、64-1、4 8、49、49-1等16筆合計為30筆係台端向簡松裕買受而借 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木人,在名義借用期間內,其所有 權仍屬於台端,本人絕無異議,將來一經台端本所有權人 身份有所請求,包括所有權之移轉返還台端,本人絕對無 條照辦,絕無異議…」、(第2份切結書)「…等卅筆土地 係令先尊曾文博先生買下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現曾文博仙逝,上述土地自屬於台端繼承,本人絕無異議 ,將來一經台端本所有人身分有所請求,包括所有權之移 轉返還台端,本人絕對無條件照辦,絕無異議…」、(第3 份切結書)「…合計為卅筆土地係令先尊曾文博先生於○○○
年間買受,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在名義借用期 間內,其所有權仍屬曾文博先生家屬所有,絕無異議…」 等文詞語句之內容觀之【見他字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應認訴外人曾文博於66年11月10日起至75年11月 4日之期間,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安則 名下,之後,被告張安則就系爭土地均僅有使用管理之權 利、義務,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被告張安則 稱係為辦理榮民就養金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土地辦 理過戶予其配偶張陳寶玉及同案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 淑幸等人乙節為真,被告張安則仍應受上開切結書內容之 拘束,不容以任何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共同被告張淑真 、張淑儀、張淑幸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係上開「借名登記 」之情況下,仍協同辦配合辦理上開系爭土地過戶手續, 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原始「借名登記」內部協議 之約定內容,渠等人自不能就此主張解免責任,應堪認定 。
⒊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 1、2、4、5、6、7、10所示土地既遭被告張安則於附表一 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