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1號
KLDM,112,簡上,91,202403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112年度基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君億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座墊上,置放有安全帽1頂(安全帽為吳柏凱所有 ,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停好機車後,將安全帽置於座墊上 離開),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持竊 得之安全帽步行至附近其所駕駛之732-JKB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處,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返回住 處。嗣吳柏凱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返回停車處,發現安全 帽不翼而飛,即刻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知行竊安全帽之人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而循線 查悉涉嫌行竊者為車主李何明雪之子後,通知李君億自行攜 帶贓物(安全帽)至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 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李君億接獲員警通知後,於同年 月00日下午3時許,攜帶行竊之安全帽(業經警當場扣押, 並發還吳柏凱認領保管)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坦承上情,因 而查獲。
二、案經吳柏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113年3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 票,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住所地「基隆 市○○區○○○路0巷0號」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自是(23)日 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 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 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3月13日)5日以前即生送送達效力,而已合法送達, 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 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柏凱、證人李何明雪即被告之母於警詢證述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7幀、現場及贓物照片3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並審酌被 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安全 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非難性,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返還贓物(安全帽)予告訴人,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離婚、自陳職業(司機)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非法持有意圖、且得手後並非「逃離 」現場,安全帽是被告自己拿去警局交給警方,不是在被告 住處起出云云;然查,原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起獲贓物安全帽一節,固有誤引,然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 之成立,亦不影響量刑基礎。蓋無論如何,本件均是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調查得知,掌握被告行竊之事證,僅為節省司 法資源,勿庸因價值微小之財物,大費周章、浪費司法資源 、干擾居家安寧,而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員警於掌 握被告涉案事證後,通知嫌疑人自行攜帶贓物到案,亦屬合 法辦案手段、且為節省資源之手法,不因贓物是員警通知被 告自行攜帶到警局扣押,抑或係因實施搜索扣得而異。且被 告未經安全帽所有人允許或同意,即私自攜離現場(愛四路 50之1號),並帶回明德二路住處,行為已屬「不法」,主 觀上已有「據為己有」(排除所有人之占有)即使所有人無 法使用之意圖,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