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維力炸醬罐頭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6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彭國智經營 之紅不讓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維力炸醬罐頭1瓶,藏 放於其短褲右側口袋內而得手,再拿取風扇葉片1個、麵條1 包至櫃檯,僅結帳風扇葉片及麵條旋即離去。嗣彭國智盤點 發現短少,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彭國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余彰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44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告訴人彭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5-16、51-53頁),並有紅不讓百貨賣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商品照片、發票影本(偵卷第27-35頁)、檢察官112年 11月2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2頁)、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原 否認犯罪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無業、有1同居人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維力炸醬罐頭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