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7號
KLDM,112,易,60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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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 時13分許,受告訴人吳淑珍之託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告 訴人住處4樓臥室,商討製作該臥室內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 查看該鐵櫃鑰匙孔之過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之珠寶盒(內 有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 對鐵櫃拍照,期間告訴人前往廁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其身著 背心之左側口袋內,被告確認鐵櫃鑰匙孔完畢後,未由告訴 人陪同即自行下樓離去。嗣告訴人返回房間發現上開珠寶盒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離開時其身著背心之左側 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珠寶盒等語(本院卷第6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檢察 官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試了2、3次,珠寶盒還是放不進去 被告口袋,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又拿了另外一個比較小的 珠寶盒才放得進去被告口袋,此種以不同物件像在做實驗的 方式,顯然非正常舉證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 稱珠寶盒的行為,又被告從超商買3包香煙後,放在背心口 袋,接著遇見告訴人,與告訴人一起去告訴人家到離開為止 ,整個過程被告口袋的3包煙並沒有改變,所以被告背心口 袋鼓鼓的是很正常的,不能因此即論被告背心口袋裝得是告 訴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2-63、107頁)。本件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依據。經查:(一)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於18時11分32秒許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身 著附有拉鍊口袋之拉鍊背心,該背心右側口袋略有突起( 本院卷第75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91、165頁) 。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再次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 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 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 住(本院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 面見偵卷第79-81、173、177-179頁)。被告於18時15分 許推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門,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略有 突起(本院卷第77-78頁圖片編號1至3,放大畫面見偵卷 第83、95-97、167-169頁)。比較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 樓前及離開時之影像,受限於監視器畫面之角度、光線及 解析度等問題,均無法辨認被告在進入及離開告訴人住處 時,其背心左側、右側口袋之鼓起程度有何差異。且被告 係於18時11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在約2 分鐘前即18時9分許,被告有於便利商店購買盒裝菸品3包 ,並各放入其背心左側、右側口袋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偵卷第75-76頁)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 本院卷第66頁)明確,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 卷第51頁)、本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 74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2 側口袋均已裝有盒裝菸品,是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背心 左側、右側口袋略有突起之情,亦屬正常。則被告於18時 15分許推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門離去時,其背心左側 口袋有突起狀,是否係因裝有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 疑義。
(二)又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與本案失



竊珠寶盒相同款式之珠寶盒、案發日身著之背心到庭。於 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其一是長1 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下稱珠寶盒A ),另一是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 下稱珠寶盒B)。檢察官2次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 所攜帶之背心是否即為案發當天所穿著,告訴人均答以「 是」,復答稱:被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 高5公分等語。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前開背 心,先將2包盒裝香菸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珠 寶盒B裝入被告同一口袋,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 於裝入2包香菸後,即難以再放入珠寶盒B,告訴人始改稱 :我認為被告今天帶得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嗣 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 ,將2包香菸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 盒放入同一口袋內,發現口袋呈現鼓起狀等情,上開過程 有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開庭日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23-125、129-153、157-15 9頁)。然告訴人指稱失竊珠寶裝放在珠寶盒內,惟既已 失竊,其於偵查中所提之珠寶盒2個即非事實上失竊之物 ,以之裝放至被告背心口袋測試,實有未妥。再者,於11 2年7月25日偵訊時裝測之珠寶盒已無法放置掩藏至被告背 心口袋,竟於112年8月2日再次裝測,告訴人改以其他珠 寶盒放置,即可完全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其情已有可議。 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且大小不一, 顯見其指訴已有前後不一情況。是縱使112年8月2日偵訊 時發現珠寶盒裝入已放有2包香菸之被告背心口袋後,該 口袋呈現鼓起狀,然上開事後模擬之行為已與案發當時實 際現場情狀不同,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 案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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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