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60號
KLDM,112,易,46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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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
2號、第3407號、第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契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收入可供生 活開銷及吸毒所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契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侑霖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IG)愛俥自助洗車企業社」(洗車場)洗車 時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該洗車場編號4車格之高壓 水槍,先朝該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投幣孔灌水,復持該高壓 水槍走向該洗車場編號3車格,再朝編號3車格之自助洗車機 台灌水,導致上開自助洗車機台主機板均短路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侑霖。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李侑霖發 現,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陳契宏柯俊宇(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 分許,由柯俊宇駕駛懸掛著ALC-0957號車牌(車牌原為楊芷 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嗣該車輛報廢,車牌未繳回)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契宏,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趁 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先翻越中美公司鐵門,未經許可侵入中 美公司(未經許可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由柯俊宇打開中美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進入,共同竊 取詹志謙所管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2件(檢察 官誤為3件)得手後,欲離開公司時,因不慎觸碰警鈴,二 人遂翻越中美公司圍牆至隔壁公司躲藏,再由陳契宏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柯俊宇離開現場。嗣於翌(27)日經詹志



謙發現辦公室遭竊賊侵入行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司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姊林瑜芳所有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之 「燦坤-七堵」門市勘查,並將車輛停放於店旁自治街巷內 ,再步行至前述「燦坤-七堵」店前騎樓,於同日下午4時許 ,趁店內人員劉俊逸疏於注意店外騎樓擺放商品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由劉俊逸、岳永杰所管領、陳列於門市前騎樓處之 「威技廠牌WDH-10FS型號」10公升空氣清淨除濕機及「聲寶 廠牌AD-WA112T型號」6公升除濕機各2台(4台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27,76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述BQZ-6786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及後座藏放,再載運至新北市新店區,變賣給綽 號「阿牛」之友人,以購毒施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經門市營業專員劉俊逸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後報警究辦,經警依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詹志謙劉俊逸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偵3743號卷)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警詢證述。
3、BRE-099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幀(偵卷第11至17頁,含 錄影光碟1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偵3407號卷)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2、證人即共犯柯俊宇偵訊具結證述(第267至269頁)。3、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第257至258頁)。4、證人楊芷晴即ALC-0957車牌原所有人警詢證述(第31至34頁 )。  
5、ALC-0957號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頁)。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幀(偵卷第49至5 3頁、第第63至73頁,含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8幀(第5 5至61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偵3392號卷)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2、證人即告訴人(檢察官誤為告訴代理人【按:財產犯罪之所 有人及管領人均有告訴權】)劉俊逸警詢及偵訊證述。3、證人林瑜芳即BQZ-67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警詢證述(第17至2 0頁)。
4、證人林千愉即被告陳契宏配偶、證人林瑜芳胞妹警詢證述( 第25至29頁)。
5、BQZ-67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
6、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幀(偵卷第31至5 9頁,含錄影光碟2片)。 
7、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影本各1紙(第173頁、第175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柯俊宇間,互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 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⑴、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持有 槍枝等案件(共1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 級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3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上開⑴、⑵2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假 釋(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8年4月20日 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竊盜案件,與本件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其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附表編號一之毀損犯行,與 被告前科之罪質、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迥異,其間關聯性薄 弱,爰不予加重,然可列入刑法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 前科甚多,素行不佳,應予非難;另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 非將被害人財物竊走,然造成機器損壞,被害人花費金錢修 理,仍然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彰顯被告輕忽法治及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一、二之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 得彌補,此部分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及影響,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事後已付錢購買,等於 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 職業(賣冰)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 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一、三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與柯俊宇共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竊得華碩廠牌筆 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2件(告訴人詹志謙原稱遭竊3件外套, 然於偵訊時證稱其中1件外套有於公司廠區內尋獲—見證人11 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3407號卷第258頁】,故起訴書認 遭竊3件外套有誤),此為被告與共犯柯俊宇竊盜所得之財 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共犯柯俊宇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除濕機4台,因已賠償被害 人(付款購買),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二   、㈠ 2、偵3743   號卷 陳契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二   、㈢ 2、偵3407   號卷      陳契宏共同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外套二件,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二   、㈡ 2、偵3392   號卷 陳契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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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