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3號
KLDM,112,交易,17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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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榮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0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7時18分許),途經基 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九路岔路口,屬有紅綠燈號誌岔路口 ,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行駛竟闖紅燈行駛,適謝薇 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秦 ○○(000年0月生),自福虎橋綠燈號誌起駛,往義九路方向 行駛,閃避不及碰撞許車,致謝薇蘋受有右腳大腳趾撕裂傷 之傷害。
二、案經謝薇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薇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112.02.07警詢筆錄,偵4763,13-17)、(112.06.08偵訊筆錄,偵4763,67-69)。 ㈡告訴人謝薇蘋提出之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4763,19) 。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763,21-23)。 ㈣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偵4763,25-36)。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4763,37)。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4763,39-41)。 ㈧談話紀錄表(偵4763,43-45、47-49)。 ㈨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惟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過失,略以:「我不是闖紅燈,是 告訴人闖黃燈撞到我,是對方撞我的。那時候有壹台卡車停 在我的前面,噴水到我的擋風玻璃,我沒有辦法前進,告訴 人就撞過來。肇事是告訴人撞我的,只是沒有拍到完整的照 片,而且撞之前有1台卡車在那邊噴水柱,那個水柱致使我 沒有辦法看清,告訴人騎行撞到我,她撞到我跟我撞到她, 絕對不一樣,我撞她的話,她的受傷不會是這樣子,摩托車 都沒有受損。」等語置辯。
㈡惟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結果為 「07:16:12告訴人行向為紅燈,告訴人停等在停止線後 方。07:16:15告訴人行向為綠燈,告訴人機車直行往義 九路方向。07:16:16被告之計程車闖紅燈,由信一路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直行進交叉路口,07:16: 16被告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機車行向號誌仍是 綠燈。」
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由信一路往 市區方向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 清楚,至肇事地點,我的計程車左侧車身跟對方機車車頭 處發生碰撞,我的行向號誌為紅燈。」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福虎橋 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我才起駛往義九路方向行駛, 對方計程車是由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 我綠燈起駛往義九路行駛,計程車就從我的右邊過來,結 果,我機車車頭就跟對方車子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肇事,



碰撞時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
⒋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通過肇事路口 時,確實是闖紅燈,致使依燈號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 機車車頭與計程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腳大腳趾撕裂傷傷害等事實。
⒌被告事後所辯,核與相關證據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 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駛進 路口,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卷附鑑定意見書(偵4763 ,75-76)。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 非輕,被告始終否認有駕駛上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 素行尚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現在 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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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