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條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條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條根與翁國華均係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大樓社區 (下稱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翁國華自民國107年10月17 日起,擔任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而前由許條根擔任之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經主任委員翁國 華變更由翁國華擔任,其等因此存有閒隙。許條根明知其所 有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由其本人在該證書上親自註記 「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按即翁國華),不用 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由其自行投 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且其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 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註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 」等文字,並蓋印其姓名章,翁國華並無扣留而侵占該證書 ,且其亦未曾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而經翁國華拒絕返還妨 害其行使權利之情,竟基於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故意虛構翁國華侵占其上開證書之事實, 誣指翁國華涉嫌強制、侵占之罪嫌,嗣翁國華所涉強制、侵 占等罪嫌,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 、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條根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 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翁國華認許條根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 訴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條根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8 頁、第2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翁國華均係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翁 國華自000年00月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曾擔任該 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於000年00月間經解除其職務。被告 領有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並有於該證書上親自寫明「索 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 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由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亦 有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載明 「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等文字,並蓋印其所有 之印章,於108年5月21日有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告翁國華涉 有強制、侵占等罪嫌,該部分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在上開證書上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 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是在職中的 氣話,是翁國華為難伊,伊離職後就向他索討證書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翁國華均係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翁國華自107年10月 17日起,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由被告擔任社區防火管理 人職務經變更由翁國華擔任。被告在其所有之消防講習訓練 合格證書上親自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 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自行投 入翁國華之信箱,且被告親自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 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註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 0」等文字,並蓋印其所有之印章。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具 狀向基隆地檢署具狀提告翁國華涉嫌強制、侵占之罪嫌,嗣 翁國華涉犯該部分罪嫌,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 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32頁),並據證人翁國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5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143頁、他639卷第1頁、他733卷第1頁)、防火管理人講習 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其上有「索取本證書何用..」等字樣, 見他1458卷第101頁)、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其 上有「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與被告私章印文,見 他1458卷第7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可稽(見他1458卷第7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足認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係由被告註記無庸 退還等文字後,自行提出予翁國華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有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忘記何時索討云云。 惟證人翁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 檢查紀錄表寫11/15、13:10,我絕對是在這個時間之後才 拿到,在他告我之前,我從來沒有接受到任何訊息說他要我 這個證書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在前 案警詢中稱:他從來沒有向我索回他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 書等語(見他1458卷第125頁);在本案偵查中稱:該證書 是被告主動放在我的信箱內,且親筆註明證書就給你,不用 退還。所以我沒有扣留證書,在沒有告我之前,也沒有向我 要等語(見他1458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始終一致。佐以,被告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108年5 月29日前案警詢中所稱:(問:你有無向翁國華拿回你的消 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我以為翁國華會後悔叫我再去當大 廈的防火管理人,他會將證書還給我,可是沒有,我也沒有 向翁國華要過,這樣害我沒有機會憑證書再去找新工作等語 (見偵3489卷第11頁至第14頁調查筆錄)。參酌被告就有無 向翁國華索討證書一節,歷次所述反覆,且亦陳稱何時索討 亦已不復記憶,而其在108年5月29日警詢所為陳述,係於交 付上開證書及提出告訴後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斯時 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而趨於真實,事後可能已受其他事件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是以應以其在該次警詢所述較為可信。綜 上各情互參,足認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由被告註記 上述無庸退還等文字並提出交予翁國華後,至被告於108年5 月21日提告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等罪嫌之前,並未向翁國 華索討上開證書,是被告確實可知其上開證書係其自行提出 後,又未索回,因而翁國華並無侵占上開證書,更無妨害其 行使取回證書之權利一情,甚為顯然。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 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 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 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由其自行註記上述文字 並提出交予翁國華後,且於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告翁國華涉 犯強制、侵占等罪嫌之前,並未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猶 提出告訴狀申告翁國華侵占上開證書及妨害其行使取回證書 之權利,其故意虛構此部分事實,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被
告所申告部分,倘若成罪,將構成翁國華侵占等罪嫌,益徵 被告意圖使翁國華就此部分虛構侵占證書部分受刑事處罰之 意圖甚明,縱使證書係由翁國華於前案偵查中返還,然究與 侵占該證書,經索取拒不返還等情明顯有別,自不因此而影 響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 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 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 ,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雖於上開告 訴狀中同時誣指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罪嫌並提出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 戶,復明知其自行交付上開證書且未索討要求返還,竟因先 前社區事務之糾紛,誣指翁國華涉犯強制及侵占罪嫌,除使 翁國華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外,亦使偵查機關不當開啟偵查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礙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翁國華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第九屆 管委會會議時,並未違法代理其他委員許武祥、陳運昌、謝 秀玲等3人投票,亦未偽造出席人數及詐領該3名委員出席費 等情;被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8年5月2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翁國華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刑事告訴,以前開虛構之犯罪事實,誣指翁國華涉有刑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 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 確定。又被告明知翁國華於000年00月0日出席市中星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並未擅自對於同社區12
樓住戶劉連財積欠之管理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意 不催收,而係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同意全部豁免,被告竟 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具 狀向基隆地檢署對翁國華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以前開虛構 之犯罪事實,誣指翁國華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國華之證述、市中心大廈管理委員 會現金收支明細表(108年3月6日印表)、市中心大廈管理 委員會採購/維修支出憑證申請表影本、市中星管理委員會 會議簽到簿(108年1月19日)影本、市中星公寓大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12月2日)影本、市中星公 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影本、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 3號、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案卷宗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翁國華為同社區住戶,且於108年5月21
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翁國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申 告翁國華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嗣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 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 確定;又於108年5月30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申告翁國華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此部分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 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的範本第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委員只能代理1個人,不可以代理數人,甚至無限制,這 是翁國華擔任主委後修改規約,伊認為這是不合理;107年1 2月2日市中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過程伊有聽到,開 會決議同意免除該社區12樓住戶劉連財所積欠之管理費,伊 認為這樣的決議是不合法的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 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 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 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就市中星社區108年1月19日管委 會事件,被告指稱翁國華代理3名委員,代理人數不合法, 據以申告翁國華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就市中星社區 107年12月2日區權會事件,被告指稱翁國華違背任務,不催 收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據以申告翁國華涉嫌背信,是否完全 出於虛構,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六、經查:
㈠市中星社區於108年1月19日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翁 國華於該次會議併代理其他委員許武祥、陳運昌、謝秀玲等 3人且參與投票;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提出告訴狀向基隆地 檢署申告翁國華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 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翁國華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並有市中星社 區108年元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市中星管理委員會簽到簿 、市中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表、採購/維修支出 憑證申請表(見他1458卷第103頁至第113頁)、會議出席委 託書(見他145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會議公告(見偵34 89卷第109頁)及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書等件( 見他1458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
㈡市中星社區於107年12月2日召開區權會,該次區權會第4案由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劉連財積欠之管理費部分,經決議通過對 於該住戶積欠之管理費,同意全部免除;被告於108年5月30 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申告翁國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 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翁國華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並有市中星社區107年12月2日區權 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見他1458卷第73頁 至第75頁、第77頁)、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不起訴處分、1 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3號處分書等件(見他1458卷第17頁至 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述㈠108年1月19日管委會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代理出席及詐領出席費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告訴狀中載明:查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規定,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若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 時,固得以其他委員代理出席,但以代理1名為限。但是被 告(按指翁國華)身為大樓主任委員,為使其所主張而提出 之議案得無異議順利過關起見,竟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夥 同其他委員1人代理數人,甚至如召開108年1月份委員會議 時,除伊本尊外,另代理3名共4人之身分主持會議,並投票 使所提之議案當然得以無異議順利過關,這樣合理嗎?..請 依刑法第210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依法偵辦等語, 此有108年5月21日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他7 34卷第1頁)。觀之該告訴狀並未申告翁國華偽領出席費涉 犯詐欺等內容,且參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他不能代理 3個人,只能代理1個人,雖然他只有領1份出席費等語(見 偵3489卷第95頁),其亦未誣指翁國華詐領出席費,是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該次申告一併誣指翁國華詐領所代理其餘3名
委員之出席費一情,即有誤會。
⒉又翁國華於該案偵查中雖提出市中星社區規約關於管委會會 議召開代理方式之約定內容,即規約第14條(⒌管理委員出 席會議之其他代理方式:其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出席;或委 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沒有出席費〕,受託之管理委員可以代 理數名委員,不受限),固有該規約條文可稽(見他1458卷 第137頁),惟翁國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規約完整版本 之內容,經核該規約係市中星社區依據108年12月22日區權 會會議決議所訂定,此有108年12月22日印製版本之市中星 公寓大廈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5頁),是該管 委會關於管理委員代理出席人數不受限之規定係在市中星社 區於108年1月19日召開管委會之後。復以,本院依職權向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函調市中星社區歷年所陳報之相關資料,查 無市中星社區於108年1月19日召開管委會前,已有變更管委 會關於管理委員代理出席人數不受限之規定,此亦有基隆市 七堵區公所函覆資料可佐(見公所回函之本院外放卷宗)。 況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不僅陳稱:他不能代理3個人,只 能代理1個人,雖然他只有領1份出席費等語(見偵3489卷第 95頁),並據其提出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憑(見偵3489卷第 143頁,按即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貳、本文、第14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數額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請 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其他 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互參上開各節, 足認被告所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全然無因。
㈣上述㈡107年12月2日區權會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豁 免住戶劉連財積欠管理費部分):
翁國華於前案偵查中稱:前任主委任期,劉連財家中遭竊, 劉連財拒繳管理費,後來發現遭竊的東西部分被堆置在管理 中心,107年12月2日開區大會,我提出來,後來決議到107 年12月31日之前的管理費當作對他的補償不追繳等語(見他 787卷第8頁),佐以,該次區權會討論案由中,其中第4案 由為:區分所有權人劉連財先生12F遭竊案,及其拒繳管理 費協商討論。擬辦:翁主委報告失竊之物被堆置會議室,當 時管委會顯有管理不當之處,在與劉連財先生協商後,提交 區權會議決,是否就其拒繳至107年12月31日止金額及延遲 利息全部豁免。決議:贊成53票:反對1票,而決議通過對 於該社區12樓住戶劉連財積欠之管理費,同意全部免除等情 ,亦有107年12月2日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他1458卷第75
頁)。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告訴狀係記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 月)以上者,管委會則應負催告命其繳納之責任。但有1住 戶積欠管理費長達20期以上,該主委卻放任不予催繳,依該 住戶不繳管理費之理由,謂因其室內物品失竊,管委會未予 處理乃故意不繳,這樣子可以嗎?按應繳納之管理費與失竊 物品乃二回事,..應繳之管理費與其失竊事兩相抵充,准其 免繳,可以這樣處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 告於該案偵查中稱:我認為這樣的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的規定,會議記錄中反對的1票就是我,我認為是 被告帶頭,所以我認為他要負責等語(見他787卷第8頁)。 互參上情,市中星社區於107年12月2日召開區權會,該次區 權會中確實決議通過同意全部免除區分所有權人劉連財積欠 之管理費之事實,而被告申告之內容並非毫無此事而完全出 於虛構,依其申告內容,顯係反對該次決議,對於區權會的 運作有所誤會、誤解,其申告之目的僅在求判明其所謂之是 非曲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誣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檢察 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係基 於同一誣告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