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1號
CYDV,113,養聲,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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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佑

相 對 人 盧明旺

現住○○○○○區○○○路○段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泇滇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相對 人結婚,相對人遂於同年1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並於90年5 月9日申登。嗣聲請人之母李泇滇與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離 婚,聲請人隨同母親從臺北搬至臺中居住,後再遷居嘉義, 多年來未曾與相對人見面,遑論相對人負擔當時尚未成年聲 請人之扶養費。兩造間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 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李泇滇於89年9月1日結婚



,相對人遂於同年1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並於90年5月9日申 登,嗣聲請人之母李泇滇與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離婚,此 後兩造完全沒有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113年2月6日調解、3月5日調查,然相對人均 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 ,聲請人隨同母親遷居他處,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 至今超過15年,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 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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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