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慧芬
相 對 人 鄭國安
關 係 人 鄭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國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慧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國安之監護人。三、指定鄭慧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國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於113年3月22日鑑定 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 現在幾歲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回答32年出生,也能夠認得在
場的聲請人為其女兒,但其餘均表示「忘記了」。並斟酌趙 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術後仍造成 腦部認知功能受損,並影響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 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記憶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 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術 後仍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受損,判斷力已明顯缺損,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乃宣告相對人鄭國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翁阿雀共同育有2女1男,聲請人鄭慧芬為長女、關係人 鄭慧萍為次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已獲得相對人配偶、全體子女之同意等情,同 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 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之之意願,相對人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慧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