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號
CYDV,113,訴,3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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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麗容

被 告 蔡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 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不詳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通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後,再於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該不詳之人指定 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使用,又於111年9月19日12時32分 許,前往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該不詳之人指定 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 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而被告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係 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與 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 111年9月21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將本件帳戶銷戶,並提領新臺幣 (下同)302,323元後(含劉謹絨匯入本件帳戶之300,141元 ),再將款項轉交與該不詳之人,而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款 項,則由該不詳之人,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與原 告有關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以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原告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APP及銀行存簿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042425號函暨所附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 帳號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7292號函暨 所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 雙向通聯紀錄、通訊上網歷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 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3972號函暨所附金融卡/電 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約 定帳號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 374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及本院112年10月16日 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5、23至158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係視同自認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共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6月1日11時56分許起 以LINE暱稱為「林施妍」、「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經由「明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13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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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