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6號
CYDV,113,補,13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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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游宜宏
被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以,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
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又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所增
價額不明,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
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
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共有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排水
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不得有任何阻礙或妨
礙行為。依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
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萬4,406元(系爭土
地面積490.01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2,000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
之4乘以7年=274,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萬8,812元(計算式:274,406元+274,406元=548,8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5,9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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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