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4號
CYDV,113,聲,74,202403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


相 對 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謝金稻鄭龍順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三、查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 定可憑,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僅計算聲請人預納部分 ,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