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8號
CYDV,113,聲,68,202403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林彩鳳
相 對 人 池榮華

相 對 人 池雅蓉即池恒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已於113年3月1日確定 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2,875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