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7號
CYDV,113,聲,37,202403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蔡綠潔
相 對 人 高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於訴訟中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判決主文 自毋庸諭知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又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 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三、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收據等為 證,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係主張相 對人與吳明憲劉永安占用其經管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 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151.46平方公 尺,請求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 將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吳明憲、相對人與劉永安另應給付 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59,069元, 並依所主張占用土地面積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66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測



量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98平方公尺,另 因吳明憲表示願放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願給付聲請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無法確定劉永安占用系爭建 物時間,聲請人因此撤回對劉永安吳明憲之起訴(本案卷 第253、266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系爭土 地上鐵骨造房屋(占用面積92.98平方公尺)遷出,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僅92.98平方公尺,且不 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為278,940元【計算式:92.98平方公尺×3,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聲請人繳納逾前開金額之裁判 費2,640元(4,960元+660元-2,980元),依前揭說明,自不 能令相對人負擔。是則,聲請人所繳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應為7,180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111年10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 補繳裁判費 660元 111年11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112年2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50元 112年2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20元 111年1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30元 111年1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820元 合計聲請人支出9,820元,其中裁判費5,620元部分經聲請人部分撤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2,980元,故加計地政規費、戶政規費等,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費用合計7,1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