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甘國寶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相 對 人 甘玉玲
關 係 人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甘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甘國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甘玉玲之監護人。指定吳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甘玉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開 始臥床,入住榮民醫院灣橋護理之家,生活無法自理,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甘國寶為監護人,暨指定吳秀蘭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為證。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張○○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於問題均無法回答。再經張○○鑑定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有中風病史,鑑定時臥床、鼻胃 管留置,對外界環境與訊息欠缺回應,無法陳述意見,喪失 溝通能力,認知嚴重退化,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事務 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 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甘國寶、吳秀蘭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甘國寶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甘國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秀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甘國寶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秀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