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文章
相 對 人 劉楊麵
關 係 人 劉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楊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文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麵之監護人。三、指定劉玉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9 月 16日因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 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73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 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相對 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時,相對人聽聲音會注視數秒, 後又搖頭等情,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導致 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能力已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無 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 有反應,但受失智症影響,對問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3 月18日勘驗 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6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能力已 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其對問 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 人已婚,配偶劉竹旺已死亡,育有已成年長女即關係人劉玉 秀、次女陳劉玉花(已死亡)、長子劉進發、次子即聲請人 劉文章、三子劉文賢(已死亡),相對人現住私立大德護理 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次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