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閔翔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許閔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福明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許福明聲請監護、 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繳納聲請費用部分: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為家事非 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以相對人許○○居住在嘉義市, 本院認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民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173元,為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 之標準;再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 布之109年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又相對人育有聲請人等2名子女,故本件聲請標的價額即聲 請人免除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56萬3,340元(計算式:231 73×12×10=0000000)。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二、補正相對人非訟能力的部分:
㈠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為由,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市私立○○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 8號卷第17、35頁),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 行本件審理,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 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 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 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本院家事服務 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或可選擇最近 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尋求諮詢或協助。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