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4號
CYDV,113,家親聲,14,202403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惠萍

李侑庭

相 對 人 林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惠萍李侑庭對相對人林美琇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李惠萍李侑庭之母親  ,相對人自民國85年9月19日聲請人2人之父親李金安死亡後 即改嫁,改嫁後迄至聲請人2人成年期間均未曾探視、關懷 聲請人2人,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2人係 由祖父母及姑姑扶養長大,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自幼即未 履行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1年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 為新臺幣191,980元,自112年9月22日退保後即未有勞保投 保紀錄,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271號卷第27、28、31至36頁),可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2 人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 人2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2人於本院調 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姑姑李紀樺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卷第46至47、64至 66頁),核與聲請人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容 足堪採信;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2人前開主 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且 改嫁後未曾探視聲請人2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2人自幼係 由祖父母、姑姑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 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 令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2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