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秋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黃金柱
黃秋明
黃秋祝
黃碧海
黃碧雲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征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征看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五男黃秋茂(即原告)、 長男黃金柱、長女黃秋祝、六男黃秋明及次男黃木力(104 年9月27日亡)之代位繼承人黃碧海、黃碧雲、黃志宏(即 被告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征看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黃碧海、黃碧雲、黃志宏並協議黃碧雲 不分配不動產),其餘存款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以:
㈠、被告黃金柱部分:我們家兄弟年紀差距20歲,我是長男。我 從15歲開始做工,16歲賣菜、澆水,賺的錢都交給我父母, 直到民國67年(約41歲時)我出去自己生活。其他兄弟外出 賺錢買大樓,我住家裡幫忙買土地,建設家裡,家裡的財產 都是我跟我父親建設而來。我住家裡期間做牛做馬、流血流 汗,清晨就挑菜走路去市場賣,其他兄弟姊妹一株草都沒有 幫忙拔,我的太太清晨4點起來煮豬菜。家中當時種植棉花 一甲,每週要灑5天農藥,種植茭白筍4分地,工作到10點, 但是清晨2天就要準備拿到市場販賣。我沒有抽菸,也沒有 喝酒,沒有額外開銷,所有賺的錢都留下來。如今父親過逝 ,兄弟把父親的土地辦理繼承共有沒問過我一聲,也沒有我 的同意書。因為我對於父親遺產的貢獻較大,我認為父親的 遺產要分成6份,我取得2份。86年間簽立的協議書是我父親 看我勤勞給的,我會賺錢時,其他兄弟姊妹還沒有出生,這 是我流血流汗的辛苦錢和分割遺產無關。我快90歲了,不會 說謊,我對建設家裡的貢獻比其他人大,我理應多分一份等 語。
㈡、被告黃秋明、黃秋祝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按應繼分5 分之1分得遺產。黃金柱對家庭的功勞金之前就已經有拿了 ,被繼承人的兒子在86年間就分過一次土地,現在父親留下 的多數是現金,並不是黃金柱41歲離開家裡前就存下來的, 是後來才存的,希望可以按照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㈢、被告黃碧海、黃碧雲、黃志宏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被告黃碧海、黃碧雲、黃志宏為被繼承人的孫子,是代位繼 承人應繼分各15分之1。關於不動產部分達成協議由黃碧海 、黃志宏平分,亦即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其餘存款等按 應繼分平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征看於105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五男黃秋茂 (即原告)、長男黃金柱、長女黃秋祝、六男黃秋明及次男 黃木力(104年9月27日亡)之子女黃碧海、黃碧雲、黃志宏 (即被告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㈢、原告與被告黃金柱、黃秋明、黃木力於86年3月5日在被繼承 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見卷內第103至107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3年2月 16日回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黃征看之子女繼承、孫子 女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金柱抗 辯其15歲開始協助家產的建設、積累,辛苦務農,直到民國 67年(約41歲時)獨立出去生活,應此主張分配遺產6分之2 (亦即將遺產分成6份,其他兄弟姊妹各得1份,其個人得2 份)云云,顯然與上開應繼分計算之規定不符。況被告黃金 柱自承於民國67年從家中獨立,距離被繼承人105年間過逝 已有38年之久,被繼承人之兒子更於86年間針對土地進行分 配,有協議書在卷可查,可見被繼承人在86年分配土地時已 考量被告黃金柱對家庭貢獻程度等問題。本案為分割遺產案 件,被繼承人既然未立有遺囑指定被告黃金柱應多分配遺產 ,兩造也無法達成被告黃金柱多分配之共識,自應遵照法律 規定之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黃金柱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黃碧海、黃碧雲、黃志宏為 被繼承人之子黃木力之代位繼承人,其等協議僅男性分配土 地,本院認為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 ,自應予以尊重。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則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分得之價值均與應繼 分相當。爰分配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391.04㎡ 1/1 由原告、被告黃金柱、黃秋明、黃秋祝分得應有部分 1/5,被告黃碧海、黃志宏分得應有部分1/10,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同上段682地號 1485.38㎡ 1/25 由原告、被告黃金柱、黃秋明、黃秋祝分得應有部分1/125,被告黃碧海、黃志宏分得應有部分1/250,並保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同上段683地號 3382.09㎡ 680/1250 由原告、被告黃金柱、黃秋明、黃秋祝分得應有部分 136/1250,被告黃碧海、黃志宏分得應有部分 68/1250,並保持分別共有。 4 建物 嘉義縣○○市○○里0鄰○○○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6.6㎡ 1/1 由原告、被告黃金柱、黃秋明、黃秋祝分得應有部分 1/5,被告黃碧海、黃志宏分得應有部分1/10,並保持分別共有。 未辦保存登記 5 建物 嘉義縣○○市○○里0鄰○○○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9.5㎡ 1/1 同上 未辦保存登記 6 建物 嘉義縣○○市○○里0鄰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24.3㎡ 1/5 由原告、被告黃金柱、黃秋明、黃秋祝分得應有部分 1/25,被告黃碧海、黃志宏分得應有部分1/50,並保持分別共有。 未辦保存登記 7 存 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雙溪口分部(活存) 22,45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被告黃金柱、黃秋明、黃秋祝分得1/5,被告黃碧海、黃碧雲、黃志宏分得1/15。 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為準 8 存 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本會(活存) 23,993元及其孳息 同上 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為準 9 存 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定存共5筆 定存5筆各50萬元及其孳息(單號:DD064092、DD064091、DD069842、DD069840、DD069841) 同上 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為準 10 存 款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707,6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以臺灣銀行太保分113年2月16日太保營密字第11300005061號函覆資料為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定存已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秋茂 5分之1 2 黃金柱 5分之1 3 黃秋明 5分之1 4 黃秋祝 5分之1 5 黃碧海 15分之1 6 黃碧雲 15分之1 7 黃志宏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