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禾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梅芳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銀所遺之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二、原告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銀所遺之遺產,有關土地部分, 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銀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黃銀所留之上開不動產既然未 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 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 事項,請依上開期限內補正。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