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貴元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被 告 鄭邱素卿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詹邱桂香
被 告 鄭惠珠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又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鄭邱素卿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即相對人之 配偶)為監護人。鄭○○於112年7月7日死亡後,再經本院以1 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改定由鄭貴元擔任被告鄭邱素卿之監 護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裁定影本等在卷可以證明。被告 鄭邱素卿因無訴訟能力,監護人即原告與其在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中同為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而有利害衝突或利益相反 之情,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選任詹邱桂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邱素卿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二、被告鄭惠珠、鄭惠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 亡,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投資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遺產分割,因被告鄭邱素卿為 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即原告同為繼承人,故無法協議分 割,影響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被告 鄭惠珠、鄭惠娟已同意不分得遺產,並讓被告鄭邱素卿多分 得,以供日後生活、安養所需,請求准予如分割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惠珠、鄭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聲明 書表示就被繼承人鄭○○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同意將民雄 郵局及民雄農會存款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全部分歸被告鄭邱 素卿取得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鄭○○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兩 造為被繼承人鄭○○之配偶、子女,均為繼承人,由兩造共同 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如 附表一)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鄭○○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自 屬法之所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 票等遺產,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共計79 2,606元,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但被告鄭惠珠、鄭 惠娟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遺產,亦即由母親 被告鄭邱素卿取得大部分遺產,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 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無違。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 、方案之公平性等因素,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 配結果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依如附 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貴元 4分之1 4分之1 2 鄭邱素卿 4分之1 4分之3 3 鄭惠珠 4分之1 0 4 鄭惠娟 4分之1 0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或數量 分配結果 備註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0,011元 由被告鄭邱素卿取得 左為遺產稅核定時之金額,另含利息 2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000000000000 00,686元 同上 同上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 00000000000000 00,040元 由原告鄭貴元取得 同上 4 存款 民雄鄉農會&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320元 同上 同上 5 投資 富邦證券嘉義分公司00000000000 000 3,000股 由被告鄭邱素卿取得 左為遺產稅核定時之數量 6 投資 同上帳戶 00 2,000股 同上 同上 7 投資 同上帳戶 00 5,000股 同上 同上 8 投資 同上帳戶 000 2,360股 同上 同上 9 投資 同上帳戶 000 1,000股 同上 同上 10 投資 同上帳戶 00 1,000股 同上 同上 11 投資 同上帳戶 000 1,244股 同上 同上 12 投資 同上帳戶 00 1,000股 同上 同上 13 投資 同上帳戶 00 1,000股 同上 同上 14 投資 同上帳戶 00 2,000股 同上 同上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ZZZZ; 00000000000 000元 同上 左為遺產稅核定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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